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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胜琴与周林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胜琴,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615号申请执行人张胜琴。被执行人周林。申请执行人张胜琴与被执行人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耦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周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胜琴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射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案件受理费650元,本案执行费81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耦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皋德玉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