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伙同王伟平、余江陵(均行政处罚)至平湖市新仓镇新枫苑小区大门口,窃走失主孟祥民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250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伙同王伟平至平湖市新仓镇九星市场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走失主姚士君停放在此的浙F×××××白色五菱面包车内的身份证、银行卡、加油卡等物品。同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伙同王伟平至平湖市新仓镇法华寺附近的一家商店门口,窃走失主张建林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414元。另查明,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现金50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屏幕已碎裂),其中发还失主孟祥民200元,发还失主张建林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同伙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6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孟祥民50元,退赔失主张建林114元;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由扣押机关查明失主后予以发还。被告人方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