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田园丰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惠州市田园丰农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653号原告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外下甸村迎宾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丽新,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田园丰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火车站货场内第七门店。法定代表人黄辉文。原告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撒得富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田园丰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撒得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园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撒得富公司诉称:2014年上半年,其与田园丰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向田园丰公司提供多种规格的复合肥,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后其依约向田园丰公司交付了300吨复合肥,价款共计为465600元。但田园丰公司仅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经双方对账,田园丰公司确认尚结欠其货款252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诉讼后,田园丰公司又支付其3万元。现请求判令田园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田园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撒得富公司与田园丰公司自2014年起,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其中2014年2月26日,一撒得富公司与田园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田园丰公司向一撒得富公司购买60吨复合肥,款到发货等。2014年3月17日,一撒得富公司与田园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田园丰公司向一撒得富公司购买120吨复合肥,货到付款,4月10日之前付清等。2014年1月至5月,一撒得富公司通过铁路运输向田园丰公司交付了化肥300吨。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对账,田园丰公司确认其共向一撒得富公司购买化肥300吨,已付货款212800元,尚欠252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中旬前付清。后田园丰公司又支付一撒得富公司3万元。2015年9月1日,一撒得富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合同2份、结算清单1份、货票5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撒得富公司与田园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田园丰公司取得一撒得富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付清相应款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诉讼中,一撒得富公司仅提供2份合同,该合同中虽约定款到发货、货到付款、4月10日前付清等,但不能就此确定双方对其他业务往来的付款期限的约定,且依据双方的对账单,双方除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往来外还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故对于一撒得富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园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撒得富公司货款22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一撒得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908元(此款已由一撒得富公司预交),由一撒得富公司负担308元、由田园丰公司负担7600元(一撒得富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7600元由田园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田园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一撒得富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