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江河与张玉龙、杭州标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河,张玉龙,杭州标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陈江河。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龙。被告:杭州标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29幢407室-2。法定代表人:邵显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原告陈江河与被告张玉龙、杭州标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源运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被告标源运输、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保险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张玉龙驾驶浙A×××××货车途经304省道雷甸大丰路段处,与陈耀志驾驶浙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耀志及陈耀志车上乘客曹世才、曹世琴、熊慧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被告张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玉龙是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标源运输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张玉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玉龙、被告标源运输连带赔偿原告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206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2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合计21200元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玉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标源运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浙A×××××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中,我司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同时我司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知浙A×××××驾驶员存在超载情形,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司应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4时23分,被告张玉龙驾驶浙A×××××货车途经304省道雷甸大丰路段处,与陈耀志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耀志及陈耀志车上乘客曹世琴、曹世才、熊慧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江河系浙A×××××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浙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4)湖德民初字第654号和(2014)湖德民初字第655号两个案件中赔付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926.79元,并认定浙A×××××货车系被告张玉龙挂靠在被告标源运输名下车辆,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施救费600元;2.维修费20600元;以上合计2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2.施救费发票;3.维修费发票、估损单、估损清单;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张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张玉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标源运输作为浙A×××××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张玉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A×××××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根据双方的保险协议,该超载符合协议约定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除10%理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4)湖德民初字第654号和(2014)湖德民初字第655号两个案件中赔付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926.7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7280元[(总损失21200元-交强险内2000元)×90%],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1920元,由被告张玉龙承担,被告标源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陈江河理赔款人民币1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玉龙赔偿原告陈江河损失共计1920元,被告杭州标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玉龙负担(被告杭州标源输运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丽娜人民陪审员 马娅鸣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