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严某与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469号原告严某。法定代理人严英绪,男,1968年7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严某父亲。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世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严某与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4月7日在本院12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法定代理人严英绪、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乘坐被告营运的豫M×××××号客车去灵宝途中,因驾驶员王银忠判断失误、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在行至灵宝市长安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时侧翻致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王银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上肢肘部肌肉受伤,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损坏手机一部,衣服两件。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承担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拒不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新思维辅导班2200元、医疗费2451元、护理费2280元、衣服损坏400元、手机损坏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000元。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对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运责任险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3.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4、灵宝市新思维教育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该机构缴纳辅导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未能接受辅导,辅导费未退还;5、白色手机一部、照片三张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手机价值;6、原告伤情照片三张及购买疤痕灵发票一张,证明花费786.24元;7、李志杰个体户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衣服价值399元。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承运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单扫描件一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联;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手机和衣物损失,照片显示的原物并未有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基于美容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因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手机和衣物损失,其购买的疤痕灵没有医嘱证明且在出院之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乘坐被告营运的豫M×××××号客车去灵宝途中,因驾驶员王银忠判断失误、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在行至灵宝市长安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时侧翻致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王银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前臂多处皮肤裂伤;2、尺桡骨旁软组织异物。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451元,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2850元。另查明: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营运的豫M×××××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营运的豫M×××××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新思维辅导费2200元,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思维辅导机构不同意退还该费用或通过补课来解决该纠纷;原告主张的衣服及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手机和衣物损失,故不能证明衣服及手机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某经济损失2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