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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晚牙职务侵占罪2016刑初3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原任广东某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施某公司区域经理期间,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广州某建材等12家客户交给施某公司的货款并非法占为己有��经鉴定,被告人吴某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收到广州某建材等12家客户货款合计人民币153077.20元,减已交回施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41526.00元,减施某公司未支付吴某的工资、提成合计人民币28357.91元后,被告人吴某仍有人民币83193.29元货款未交回施某公司。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施某公司区域经理期间,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广州某建材等12家客户交给施某公司的货款并非法占为己有。经鉴定,被告人吴某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收到广州某建材等12家客户货款合计人民币153077.20元,减已交回施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41526.00元,减施某公司未支付吴某的工资、提成合计人民币28357.91元后,被告人吴某仍有人民币83193.29元货款未交回施某公司。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2016年1月5日,施某公司与被告人吴某达成协议,施某公司同意被告人吴某只需向其交回货款75000元,剩余款项不再要求被告人交回施某公司。被告人吴某已按协议交回货款50000元给施某公司,被告人吴某就剩余货款25000元向施某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半年内还款。施某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为被告人态度较好,已交回大部分款项,建议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货款单交接及收款记录表、出货单、退货单、支付证明单、报销单据、吴某未交红单明细、吴某应缴回客户货款及应收取提成工资对照明细表、2011年结提成记录表、施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施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收条、协议书、承诺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施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人曹某乙、范某乙、贺某乙、张某、方某乙、苏某的证言及证人范某乙、贺某乙、苏某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6)005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交回大部分款项给施某公司,减少施某公司的经济损失,获得施某公司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