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常青与张润华、徐小英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张润华,徐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常青,男,1963年7月28日生。被告张润华,男,1976年9月16日生。被告徐小英,女,1974年2月8日生。原告常青与被告张润华、徐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华、徐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100000元,余款55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重新出具三张借条,承诺在2014年4月9日归还150000元,在2014年6月归还200000元,在2014年9月归还20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40000元,50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000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润华、徐小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润华、徐小英经案外人肖**介绍认识原告,后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19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9月9日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650000元。后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550000元未偿还。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润华、徐小英重新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常青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份,月息2分,2014年6月归还,借款人张润华、徐小英,在场人肖**,2014年2月26日”、“今借到常青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份,月息3分,2014年9月归还,借款人张润华、徐小英,在场人肖**,2014年2月26日”、“今借到常青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份,月息3分,2014年4月9日归还,借款人张润华、徐小英,在场人肖**,2014年2月26日,注释2014年2月26日号前借条全部作废,张润华字,2014.2.26”。三张借条被告张润华、徐小英均签字确认。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20000元,2015年1月5日归还利息2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润华与徐小英曾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账户详细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润华、徐小英向原告常青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账户详细信息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重新出具三张借条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后两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张借据中其中有两张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月利率为20‰,因此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三张借条拖欠的利息分别为:200000元×20‰×18.13=7252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0000元×20‰×20.13=8052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150000×20‰×20.13=6039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上利息合计21343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343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0000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小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润华、徐小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润华、徐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青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3430元,本息合计673430元,后续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润华、徐小英负担10390元,原告常青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梅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