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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晏瑞华诉被告桑永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瑞华,桑永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61号原告:晏瑞华,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专文化,阜阳建工集团退休工程师,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桑永峰,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晏瑞华诉被告桑永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1月1日聘用原告为其工作,原聘用期为三年,到期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工资为年薪20万元,每月支付15000元,其余年底一次结算。2011年底结算时,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的工资20万元。2012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当时被告任该公司总经理。口头约定年薪20万元不变,公司每月付工资6000元(已按约发),与口头约定的工资差额部分128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31日离开嘉成置业有限公司期间所有应由被告承担的工资部分分文未付。原告采取多种形式催要工资,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躲不掉的情况下只得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扣除以前奖励原告的10万元,2015年3个月的工资不给,把8000元的零头也去掉。被告至今未按其所写的承诺书支付原告工资,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64万元及利息348121.3元,共计98.812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晏瑞华系阜阳建工集团退休高级工程师。被告桑永峰在安徽省宿州市从事房地产开发。2011年1月1日,桑永峰聘用晏瑞华为其工作。晏瑞华参与了宿州市206国道项目的审计决算和宿州瑞景国际花园的工程技术管理两个项目。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年薪20万元。2012年5月桑永峰安排原告晏瑞华到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当时被告任该公司总经理,口头约定年薪20万元,公司按每月工资6000元发给原告,一年72000元,与年薪20万元差额128000元,差额部分由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从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每月领取工资6000元,差额部分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被告推脱拒付。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就原告工资款进行协商,被告桑永峰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晏瑞华于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在宿州瑞景国际花园工作,欠工资共计伍拾万元整,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如宿州瑞景国际花园项目在2015年底没及还清此款,我愿以金地国际花园商品房一套作抵债(价格:该楼盘销售价),余额支付现金。待该套房屋销售后的各项手续由该公司协助办理,所售房款在一月内全部退还给晏瑞华。承诺人:桑永峰,2015年9月15日”。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晏瑞华为被告开发的项目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欠原告工资500000元,应予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40000元及利息348121.3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超出5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晏瑞华工资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婧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