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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27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36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斯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峥、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一个月余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日常生活过程中,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负责任,在外面找女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原告为了家庭谅解被告后,被告仍不悔改,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在外面找女人不对,其余的都对,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抚养女儿,我不负担抚养费。若我抚养女儿,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原、被告购买新A×××××货车一辆。原告的婚前财产包括32寸TCL电视机1台,格力空调1部,冰箱1台,铁床1张,被子13条,床单9条。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审理中双方均主张有共同债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主张双方有银行存款存于原告的银行卡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年龄较小,现随原告生活,故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XX均分割共同财产(新A×××××货车一辆),但未对该财产申请价格评估。被告主张有银行存款存于原告的银行卡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12月31日(2016年至2031年)前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1800元;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酒守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