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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中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中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2238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士斌,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中军,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中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29日,李中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6月29日,月利率为8.784‰。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中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和超期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李中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中军以开加工厂为名,于2004年6月29日和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湖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中军向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月利率8.784‰,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李中军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后李中军分别于2004年9月28日结息1906.13元,2004年12月24日结息1335.63元,2005年3月30日结息1844.64元,2005年6月30日结息1865.14元,2005年9月30日结息1885.63元,2005年12月29日结息1844.64元,2006年3月30日结息1865.14元,2006年6月30日结息1865.63元。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为追讨该款,原告起诉来院。又查明:诉讼中,李中军于2015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月9日又归还本金20000元,2016年1月22日再归还本金5000元,至开庭日,李中军尚欠本金70000元的利息和35000元及利息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李中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中军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中军发放的贷款到期后,李中军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有违诚信原则,诉讼中其也仅归还本金35000元。故。原告要求李中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合计80531.04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利息为79188.72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利息为402.48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利息为160.99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8日利息为778.85元);二、被告李中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昂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人民陪审员  江多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