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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转芳、辛润五与李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转芳,辛润五,李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196号原告李转芳。原告辛润五,系原告李转芳之夫。委托代理人韩宽堂,泾川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建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工商银行大楼12层。法定代表人黄小林,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转芳、辛润五与被告李建峰、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李建峰驾驶陕A503**小型客车行驶至长凤公路路段时将原告辛润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泾川县交警大队勘察事故现场,作出泾公交认字(2015)第2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建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润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转芳经诊断为:左胫骨外髁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辛润五经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被告驾驶的陕A503**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李转芳医药费310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赡养人生活费1318元、康复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8816元;赔偿辛润五医药费5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140元。两项共计65956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应当由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被告李建峰辩称:我对二原告起诉状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由我将二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由我垫付医疗费接受治疗,出院后由我送其回家,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将我垫付的医疗费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我和二原告共同负担,我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辛润五为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我的车辆维修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李转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转芳被诊断为左胫骨外髁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侏儒症。住院治疗11天,复查门诊诊疗费138元;3.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转芳因交通事故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活动受限,被鉴定为10级伤残;4.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李转芳花费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票据13张,出租车司机荆迎春出具证明1份、杜亚洲出具证明1份,证明李转芳花费交通费1750元;6.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李建峰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7.李周贤身份证复印件1张,窑店镇龙盘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李周贤与李转芳系父女关系。原告辛润五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事故造成辛润五左小腿挫裂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被告李建峰质证认为原告李转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反映的交通费过高,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但该笔费用应当和原告共同负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泾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平凉市第二人民门诊票据、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及原告治疗经过,与二原告伤情相吻合且被告李建峰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收据、窑店镇龙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建峰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起止地点及时间,不能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相关联,杜亚洲、荆迎春出具证明为非正式票据且未到庭说明有关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其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有关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李建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2份,证明陕A503**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二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2份,长武县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李建峰分别为原告李转芳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955元,为原告辛润五垫付4962元;3.原告李转芳门诊票据10张,金额1078元,原告辛润五门诊票据7张,金额448元,证明被告李建峰为二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门诊医疗费共计1526元,4.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202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峰为送二原告垫付交通费,5.车辆维修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峰维修陕A503**小型客车花费1300元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地点和时间不能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实际情况相吻合,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建峰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交通费有关证据因不能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期间时间、地点相匹配,故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李建峰驾驶陕A503**小型客车行驶至长凤公路路段时将原告辛润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泾川县交警大队勘察事故现场,作出泾公交认字(2015)第2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建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润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转芳经诊断为:左胫骨外髁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为4955元,门诊费1078元,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费138元,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辛润五经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住院医疗费为4962元,门诊费448元,被告李建峰为原告李转芳垫付医疗费6033元,为原告辛润五垫付医疗费5410元。被告李建峰修理陕A503**小型客车花费1300元。被告驾驶的陕A503**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对原告李转芳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为准,确定为6171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78天,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确定为87.5元,确定为6825元。(87.5元/天×78天=6825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每天确定为87.5元,原告住院12天以一人护理计算,确定为1050元。(87.5元/天×12天=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共计480元。(40元/天×12天=480元)5.交通费应当原告以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额为准,考虑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为据,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0条规定,应以本省城镇居民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为41608元【20804元/年×20×0.1=41608元】;7.营养费,依照医嘱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确定为800元。9.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准确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9434元。本院对原告辛润五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为准,确定为5410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为主院治疗期间,共16天,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确定为87.5元,确定为1400元。(87.5元/天×16天=140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每天确定为87.5元,原告住院16天以一人护理计算,确定为1400元。(87.5元/天×16天=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共计640元。(40元/天×16天=640元)5.交通费应当原告以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额为准,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依照医嘱酌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确定为5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98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峰驾驶陕A503**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辛润五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润五负次要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被告李建峰与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李建峰为被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为保险人,二原告为第三人。机动车发生道路安全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故二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应予支持;原告李转芳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为10级伤残,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李转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被抚养人的唯一赡养人,故其要求的赡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要求的康复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原告辛润五未因本次事故致残,其要求赔偿康复费于法无据,要求的摩托车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峰主张二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辛润五赔偿部分汽车修理费,被告李建峰虽未提出反诉,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并处理较为妥当。因此当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事故造成二原告实际损失时,理赔结束后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建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李建峰的汽车修理费原告辛润五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应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理赔范畴,应由二原告和被告李建峰按各自责任大小共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转芳各项损失共计57289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7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剩余医疗费的70%即1506元);原告辛润五赔偿原告李转芳剩余医疗费的30%即64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润五各项损失共计9475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剩余医疗费的70%即875元);原告辛润五自行负担剩余医疗费的30%即375元。三、原告李转芳返还被告李建峰垫付医疗费6033元,原告辛润五返还被告李建峰垫付医疗费5410元。四、原告辛润五负担被告李建峰汽车修理费的30%即390元。五、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建峰负担1050元,原告辛润五负担450元。六、驳回原告李转芳和辛润五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限生效后15内日履行。(有关款项汇缴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账号:2724810104000738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李建峰负担700元,原告辛润五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