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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军与河北宝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河北宝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周军,居民,被告:河北宝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立存,公司经理。原告周军与被告河北宝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宝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的外网工程即公司院内的路面、下水道、地泵、门口7间门市进行了施工建筑,但是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对所欠原告的40万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说到当年9月保证给付原告。但至今日被告仍没有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闽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公司办公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公司院内的路面、下水道、地泵、门口7间门市进行了施工建设。办公楼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已经结清,上述附属工程款按原告陈述应付60多万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5月6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存以及韩俊全在唐山市丰润宾馆进行协商,双方同意尚欠的工程款确定为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宝闽公司欠周军工程款400000元计肆拾万元。宝闽公司韩俊全韩立存2014年5月6日”。因被告仍没有给付原告此工程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列被告宝闽公司和韩俊全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后,通知被告宝闽公司以及韩俊全应诉,但韩俊全在电话中表示,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不便告知其现住址,也不来法庭应诉;被告宝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存在电话中称会来法庭应诉,但始终未来,此后电话关机;被告公司也无人办公。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韩俊全的起诉。此后本院查找被告宝闽公司仍无下落,遂依法向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本院电话记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宝闽公司承建了公司院内的路面、下水道、地泵、门口7间门市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宝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存、韩俊全共同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闽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宝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军工程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河北宝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山审判员  窦广同审判员  丁立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