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严志坚、卞檑犯故意伤害罪任某、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卞檑,严志坚,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捕前在江阴市周庄任氏烟酒店工作。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08年12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卞檑,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7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志坚,无业。曾因赌博、吸毒于2010年1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1年8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赌博、吸毒于2011年4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志坚、卞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徐某、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澄少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卞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严志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卞檑、严志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某撤回上诉。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少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璟代理审判员 黄 辛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奇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