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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宝芝诉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芝,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450号原告杨宝芝,女。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负责人柳斐,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宝芝诉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宝芝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和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苏楠,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芝诉称,2015年816日8时许,被告中通公交公司11路车驾驶员驾驶黑B105**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沙区卜奎大街附近时,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B105**号车内乘客原告杨宝芝受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及承保肇事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险的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20,886.50元(医疗门诊费住院票据3张金额20,886.50元)。2、护理费12,187.30元(143.38元/天×60天×1人=8,602.80元+143.38元/天×25天×1人=3,584.50元,其中143.38元/天为护理人员误工工资,85天为鉴定后需要护理时间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人数)。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2,500.00元,其中100.00元/天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天为实际住院天数)。4、交通费75.00元(3.00元/天×25天=75.00元,其中3.00元/天为交通费计算标准,25天为实际住院天数)。5、营养费9,000.00元。6、伤残赔偿金23,739.45元(22,609.00元/年×5年×0.21=23,739.45元,其中22,609.00元/年按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年为赔偿年限,0.21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7、鉴定费3,31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920.00元)。8、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上述合计74,698.2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限额3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万元,每起事故300.00元免赔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给予赔偿,医疗费20,886.5元被告同意在国家医保范围内,也就是80%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12,187.3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详细待质证意见。伙食补助2,500.00元同意给付,交通费75.00元同意给付,营养费原告要求标准过高详细见质证意见,伤残赔偿金23,739.45元同意给付,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同意给付。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辩称,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承包了客运险,所发生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原告杨宝芝提供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证据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据四、陪护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事故证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提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证明免赔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鉴定是个人委托,被告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票据,根据保险条例,被告公司不承担费用,证据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病例中写明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二级护理人标准为一人,同时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中写明护理为二级护理,故我公司在住院期间同意给付一人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已经提交了误工证明,应按照误工证明中月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对于另一护理人的误工工资,原告应该举证证明从事居民服务业相近工作,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我公司同意,在2015年在岗平均工资给付护理费。对中通公交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对除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他和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杨宝芝质证,对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中通公交公司11路车驾驶员郑思桥驾驶黑B105**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沙区卜奎大街附近时,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B105**号车内乘客原告杨宝芝受伤,承保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每座保险限额为医疗限额3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万元,每起事故300.00元免赔额。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2015年9月10日出院,住院诊断为左侧颞叶出血,多发性脑梗死,左顶枕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内感染,双侧胸腔积液,L5-L4腰柱滑脱。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鉴定书,原告杨宝芝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现在可医疗终结,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日为伤后90日。原告杨宝芝共计花费医疗费20,886.5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886.50元,2、护理费12,187.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4、交通费75.00元,5、营养费9,000.00元,6、伤残赔偿金23,739.45元,7、鉴定费3,310.00元,8、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黑B105**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此险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肇事司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0,8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23,739.45元、鉴定费3,310.00元,原告护理人员王炜、李沅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为12,187.3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宝芝年龄较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身体残疾,其受到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及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的3,0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芝医疗费20,8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6,613.50元。交通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23,739.45元,护理费为12,18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扣除免赔3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68,701.75元。二、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宝芝营养费2,386.50元,保险公司免赔300.00元,合计2,686.50元。案件受理费1,667.00元,鉴定费3,3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4,530.00元,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亚琳人民陪审员  李 臣人民陪审员  冯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