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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22时50分许,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接报称在辖区某某小区门口发生一起治安警情,民警崔某、褚某、文职郭某到现场处警过程中,准备将涉案损财的王某甲传唤到海港派出所调查,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对民警崔某、褚某、郭某进行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构成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小区门口与一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并��出租车砸损,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民警崔某、褚某、文职郭某赶到现场,在处理警情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出警人员郭某手部被抓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对民警崔某、褚某、文职郭某进行了赔偿,民警崔某、褚某、文职郭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褚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林某的证言,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秋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 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