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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瑾莹诉万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瑾莹,梁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3330号原告郭瑾莹,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苏岩,男,1967年5月2日出生,住×××。被告梁潘,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兼被告梁潘之委托代理人万静,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瑾莹与被告万静、梁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瑾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岩,被告兼被告梁潘之委托代理人万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瑾莹诉称:2014年8月14日9时20分,万静驾驶×××车辆从顺义米各庄红绿灯西300米处,从铁东路由北向东穿过隔离带,左拐弯向东欲驶入主车道,和郭瑾莹驾驶的×××自西向东正常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现场依法作出第5307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静负全部责任。下列费用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一)车辆维修费该事故致使郭瑾莹的车辆左前门被撞瘪,经拆卸后确定加强筋已变形,左后面因变形至密封条翘起,并且从左前门至左后叶板、左后轮胎、左后轮胎轮毂都有轻重不一的划痕及擦痕。郭瑾莹车辆系2012年购置的新车,因万静负全责的行为致使郭瑾莹产生上述损害,同时导致车辆安全系数降低,因此郭瑾莹要求更换左前门和左后门以及进行其他必要的维修以确保车辆的完整安全。为此,郭瑾莹于14日至24日对车辆在4S店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44050.30元。(二)车辆贬值费用和车辆贬值鉴定费事故发生,因车辆承受了意外的损害并进行了维修造成车辆价值贬值。郭瑾莹于8月24日对该项损失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结果为车辆因该事故贬值人民币15547元,鉴定费花费2050元。(三)交通费因万静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郭瑾莹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所以郭瑾莹不得不从位于×××的家中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到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林河经济开发区的工作单位上下班,单向全程41公里。至今已经产生交通费2137元。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十一七条,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使用人为万静,根据第5307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万静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上述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梁潘,其轻率将车辆交付使用人万静,对其驾驶技术和经验未尽到必要判断,对造成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损失,郭瑾莹本着公平的原则与二被告进行了协商。但被告不愿处郭瑾莹车辆修复的全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郭瑾莹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被告万静、梁潘共同辩称:万静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上述保险金额足以赔偿郭瑾莹的损失,郭瑾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梁潘系万静的弟弟,太平洋保险公司外的损失由万静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万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意见同意万静的意见。郭瑾莹车辆经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0330元,双方维修费用差距是因为郭瑾莹不合理维修造成的,属于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其差额部分。郭瑾莹主张的贬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责任范围,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险范畴。郭瑾莹主张的贬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郭瑾莹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因郭瑾莹就医发生的费用,此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郭瑾莹主张的贬值费、贬值鉴定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南二环顺通路口西侧,万静驾驶轿车(车号为×××)由北向东行驶,郭瑾莹驾驶轿车(车号为×××)由西向东行驶,万静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郭瑾莹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静负全部责任,郭瑾莹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认可。车号为×××的车辆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7302L,该车系郭瑾莹所有,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购买。车号为×××登记所有人为梁潘,驾驶人为万静,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郭瑾莹立案时起诉的被告为被告一万静,被告二梁潘。在本院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万静表示梁潘是其弟弟,万静系借用梁潘的车牌号购买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万静,万静同意承担保险限额外的所有损失并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万静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准许。郭瑾莹在本院2014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表示认可万静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申请撤销对梁潘的起诉,万静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郭瑾莹撤销对梁潘的起诉,且万静表示同意承担保险限额外的郭瑾莹的合理损失,本院对郭瑾莹申请撤销对梁潘的起诉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3日庭审中,郭瑾莹表示因万静在诉讼中说到无经济偿还能力,考虑到梁潘是车主,为保证其权利及经济利益要求进一步追加梁潘为本案被告。因梁潘确系登记车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准许郭瑾莹追加梁潘作为本案的被告。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郭瑾莹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行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账单、照片打印件,上述证据证明事发后郭瑾莹车辆拖至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44055.12元。对修理费郭瑾莹陈述:如果修理厂修理能修复到百分百原样则同意修,但是修车店的工人和保险公司定损员说修理不可能百分百到原样,车辆有的地方有小坑只能抹腻子,其不能接受,必须要求修复成百分百原样。事故撞到中间,后门变形了,密封条翘起来了,定损员说可以更换密封条,修复后门。其问定损员能否保证车辆外压和内压一致,修理后和事故前一样,定损员说外观看上去没问题。其表示不能接受的,所以要求更换的后门。郭瑾莹表示被告承认加强筋已经变形,现在旧件还在。郭瑾莹出示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产生贬值损失15547元和鉴定费2050元;郭瑾莹出示出租车发票、高速过路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企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4日车辆修理期间花费的交通费2137元。万静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估损单,证明事故后郭瑾莹车辆定损金额为20330元。经质证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万静、梁潘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关于修理费,万静和梁潘表示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认为此次交通事双方车辆之间只是剐蹭,郭瑾莹车辆损坏部位应该维修不应该更换。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认可修理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对郭瑾莹车辆左前门、左后门的维修方式和维修费用不认可,郭瑾莹车辆的车门是刮蹭,没有造成严重的车门变形,达不到应当更换车门的损坏程度,且郭瑾莹车辆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一年零九个月,已不是新车状态,车辆有小坑不影响车辆的使用,可以修复。郭瑾莹更换车门属于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应该由郭瑾莹自己承担。关于车辆贬值费,万静和梁潘表示不认可,认为即使没有此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也属于消耗品,认为贬值损失与其无关。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对鉴定结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贬值鉴定是郭瑾莹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鉴定书中鉴定说明部分也表述此次事故属于轻度损伤。鉴定机构对于郭瑾莹车辆的贬值情况是按照郭瑾莹更换了左侧两个车门后进行的鉴定,认为此贬值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也不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鉴定费,万静、梁潘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关于交通费,万静和梁潘表示郭瑾莹应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此交通费用应该由郭瑾莹自行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郭瑾莹主张的交通费不是必要性花费,且有些费用是郭瑾莹丈夫花费的费用,不属于郭瑾莹花费的费用,不认可郭瑾莹主张的交通费。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估损单万静表示认可定损金额。郭瑾莹表示对估损单确定的修理方式不认可,具体意见同其主张的修理费的意见。关于万静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郭瑾莹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郭瑾莹车辆维修方式及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本院依职权确认并当庭封存鉴定依据为:郭瑾莹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一张、帐单二张、行驶证复印件一张、照片打印件四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四张、光盘一张、估损单二张。鉴定过程中,交通运输部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补充鉴定材料的函。要求本案提供1.车辆拆解照片(电子版刻成光盘,并经由双方质证认可);2.车辆旧件(需要勘察);3.民事起诉状。经询问,郭瑾莹表示不能提供车辆旧件也不知道车辆旧件在哪里。本院向鉴定机构提交了郭瑾莹起诉时提交本院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现场封存的鉴定依据并告知鉴定机构本案无法提供车辆拆解照片及车辆旧件。2015年7月9日,交通运输部鉴定中心就对×××号车辆维修方式和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就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鉴定人员签名作如下陈述:一、基本情况委托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对×××号车辆维修方式和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受理日期:2015年7月3日。鉴定材料:起诉书、×××号车辆照片、×××号车辆结算单。鉴定地点:交通运输部鉴定中心。二、检案摘要根据鉴定材料1:2014年8月14日9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米各庄红绿灯西300米处,×××号车辆与×××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三、检验过程根据鉴定材料2和鉴定材料3:×××号车辆的维修更换项目共26项,分别为:1、门左前;2、防水胶条;3、隔音板;4、后门左;5、防水胶条;6、前门隔音板下;7、隔音板小;8、左后门三角玻(璃);9、门板大铆钉;10、风挡胶;11、左前门饰条;12、左后门饰条;13、协议价格调整;14、拆卸/安装左侧第一个门;15、拆卸/安装左侧第二个门;16、拆装左后翼子板;17、拆卸/安装后保险杠总成;18、拆装登车口纵梁上的左侧饰板;19、对左侧第一个车门喷漆;20、对左侧第二个车门喷漆;21、对左登车口饰板喷漆;22、左后翼子板喷漆;23、对后保险杠喷漆;24、拆装左后轮毂爱万施修复;25、太保三者取车付费;26、直接变档标签粘贴。四、分析说明根据鉴定材料2,×××号车辆发生事故后损坏部位主要有:左前门下部有从前至后的刮蹭痕迹,左后门下部有刮蹭痕迹,左前门的后部外蒙皮、左后门前部外蒙皮均有轻微弯曲变形,左后叶子板下部有刮蹭痕迹,并有轻微弯曲变形,左后轮毂及后保险杠左侧有擦痕。根据鉴定材料2和鉴定材料3,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力度、碰撞部位以及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运动形态,将×××号车辆维修项目分类如下:第一类为×××号车辆合理的维修更换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3、6、7、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3、24和25项。第二类为×××号车辆不合理的维修更换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2、5、8、9、16和26项。根据鉴定材料2,以上维修项目为零部件并没有受到损伤及不需要发生的项目。第三类为×××号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可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的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和4项。根据鉴定材料2,该车左前门和左后门外蒙皮均有轻微弯曲变形。根据《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JT/T795-2011)6.3的规定:车身结构件损坏以弯曲变形为主应进行修理,折曲变形为主应进行更换。该车左前门和左后门应该维修,不应该更换。五、鉴定意见根据上述分析,得出如下鉴定意见:×××号车辆的维修更换项目中,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更换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更换项目;第三类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可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的项目。六、鉴定人签名鉴定人陈德和签名、陈宏云签名并加盖了交通运输部鉴定中心的公章。关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郭瑾莹发表如下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到起诉书作为了鉴定材料,起诉书没有封存,对此提出异议。2.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规定,司法文书正本应包含标题、编号、基本情况、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等,在此检验报告中缺少检验结果一项,故认为此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3.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使用任何技术手段,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探,没有拍照、录像及勘探笔录,只是用人眼对照片进行了鉴定,鉴定的主体并非车辆,而只是照片,故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4.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没有附起诉书、照片、账单,对此表示质疑。5.鉴定报告中对于维修还是更换的结论是根据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6.3条的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我方车辆损坏部位是弯曲变形,所以要维修不需要更换,但是在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6.3条的规定中关于弯曲变形的规定是必须符合弹性变形车身部件,特点为损伤部位与非损伤部位过度平滑连续,通过拉拔矫正可使它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而不会留下永久变形。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描述此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我车损坏部位是弯曲变形不合理。5.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4.1的规定损伤诊断要依据事故形态、分析碰撞角度、方向、车速、记录车型结构、车身材质等信息,鉴定意见中并没有任何说明,只是依据起诉书的描述,我认为此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科学性。郭瑾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万静、梁潘表示认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为在路上行驶很难避免碰撞事故,如果车辆损坏部位能修复的话不应该跟换相应部件。保险公司表示认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为此鉴定经法院委托,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也具有相关资质,鉴定材料均为双方共同提供,因此认为鉴定结论应该被采纳。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述第二类为不需要发生的费用、第三类为不应该更换的费用,上述费用共计26031.34元,此费用应依法予以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因本次的鉴定是由于郭瑾莹对车辆的过度维修和不合理的主张而产生的鉴定,要求由郭瑾莹负担其先行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本院对郭瑾莹申请的鉴定人员出庭予以准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对郭瑾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解答内容大致如下:1.司法鉴定文书有两种,一种是检验鉴定意见书,一种是检验鉴定报告书,本案出具的是检验鉴定意见书。此文书的格式是按照司法部统一的文书格式出具的,全国统一。正文包括五个部分,封面除外,第一是基本情况,第二是检案的摘要,第三是检验过程,第四是分析说明,第五是检验结论。至于检验鉴定意见书是否需要附件,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如果是简单情况,五部分完全能包含,就不需要另附附件,如果是复杂案件,可以另附附件。2.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司法鉴定通则上,有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上面标注了文书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事项、受理日期、使用的鉴定检材、鉴定日期、鉴定地点、鉴定人、在场人员,在场人员是鉴定检材需要到现场去检验的时候需要到场的人员。检案摘要指的是事故案件发生的大概过程。检验过程是鉴定过程中的检验过程进行记录。分析说明是对检验过程中的情况进行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也就是检验结论。此文书完全按照规范来做的。关于文书的附件,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设附件,本案是简单的刮蹭事故,无需附设附件。3.关于需不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是根据鉴定的需要,如果委托方提供的检材能满足鉴定需要,可以不去现场提取检材和查看旧件,此程序无强制性规定。4.关于执行的标准问题,鉴定过程中鉴定中心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此标准名称是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编号是JT/T795-2011,是2011年5月8日颁布的行业规范。5.关于郭瑾莹质疑我鉴定中心对事故没有进行很好的分析,此说法不客观。我鉴定中心在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前半部分对本案事故车辆的事故形态、刮蹭部位都进行了分析,车辆相关部位换与不换完全是按照行业标准执行的。该标准第六项标题为配件更换原则,第6.3项规定车身结构件损坏以弯曲变形为主,应进行修理,折曲变形为主,应进行更换。弯曲变形是损伤部位与非损伤部位过度平滑可以通过拉拔矫正,使之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而不留下永久性变形的损伤状态。折曲变形是弯曲变形剧烈,曲率半径很小,通常在很短的长度上,弯曲90度以上,通过拉拔矫正仍有明显的裂纹和开裂或出现永久变形带,须经高温热处理才能恢复到事故前状态的损伤形式。如果是折曲变形为主,褶皱会非常严重,需要更换零部件,通过眼睛观察就可以看出。6.对零部件的检验,目前通行的有三种行业方式:第一种是经验检验,大部分零部件都可以通过此方式检验,比如说变没变形、是否弯曲、是否变色,通过眼睛观察即可看出,且绝大部分检验均是采用此种检验方法;第二种是测量法,也就是测量检验法,这种方式需借助于量具对一些精密的零部件进行测量,比如轴与套的配合需要用量具检验法,比如说钢桶与活塞的间隙需用量具检验,主轴承与连杆的间隙需用量具检验;第三是仪器检验,这种检验主要是对眼睛看不到的部位进行试验,需要用到仪器。比如说裂纹可用磁力探伤仪检验。本案根据照片可以看出此事故属于刮蹭事故,主要受伤部位在左前门后方和左后门前方以及左后叶子板、左后杠的左端有刮蹭痕迹。本案的零部件检验方式用经验检验方式即可。事故碰撞后留下的痕迹能看出来,需要用仪器检验时会使用仪器,没必要用仪器检验时就不需用。如说简单划痕就没必要用仪器进行检验。本鉴定报告不是推测得出,本案的照片能反映车辆的损害情况,车辆事故形态通过眼睛观察照片可以看出并通过经验检验法进行判断。本案郭瑾莹并未提供车辆车门旧件,郭瑾莹一再说此鉴定意见书是推测得出,如提交旧件看一下就知道此鉴定意见书是否是通过推测得出的鉴定意见。通过本案照片能看出此事故造成车辆弯曲变形,被鉴定车辆左后叶子板有划痕。本案分析说明中对修理项目进行分析,不合理更换项目共有6项,分别为第2项防水胶条、第5项也防水胶条、第8项左后门三角玻(璃)、第9项门板大柳钉、第16项拆装左后翼子板、第26项直接变档标签粘贴。左前门、左后门玻璃下面的亮条下有防水胶条,此次事故刮蹭部位在中下部,防水胶条在上部,相隔距离较远,防水胶条不会损坏。通过照片能看出左后门三角玻璃完整,没有损坏,不应更换。此事故刮蹭部位在门外面,门板大铆钉是在门里面,不会损坏。关于拆装左后翼子板,叶子板是焊死的,前叶子板可以拆卸,后叶子板只有划痕,不存在拆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分别予以阐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三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的方式;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否应采纳;郭瑾莹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认定。关于如何确定三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认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赔偿规则郭瑾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任由不足有有过错的一方即万静承担赔偿责任。梁潘系万静驾驶车辆的车主,现无证据证明梁潘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梁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否应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郭瑾莹车辆维修方式和维修项目,申请对郭瑾莹车辆维修方式及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交通运输部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材料系庭审质证并由法院确定的鉴定材料。该鉴定意见书不存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况。针对郭瑾莹对该鉴定意见的质疑,鉴定机构进行了详细的解答。鉴定机构根据事故碰撞后的照片,通过经验检验法判断相关部位的维修更换是否合理并无不当。郭瑾莹一再强调鉴定机构未测量实物、未进行科学实验、未使用技术手段而仅通过看照片得出鉴定结论不合理。需指出来的是,本院在确定鉴定材料时已向郭瑾莹释明如鉴定机构需对更换的车门进行勘验的话,其应提交车门予以配合鉴定。郭瑾莹表示不同意提交车门,并表示此次鉴定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的,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在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补充鉴定材料的函要求提供本案车辆旧件后,法院再次向郭瑾莹询问车辆旧件事宜,郭瑾莹仍表示不能提供旧件,也不知道旧件在哪。根据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瑾莹作为事故车辆的修理方应保存好车辆旧件,退一步说即使郭瑾莹主张更换车门的全部费用得到支持的话,所更换的车门也应该提供给赔偿方,故郭瑾莹不能提供车门显然不合理。综上郭瑾莹没有证据证明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采信。三、郭瑾莹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认定关于修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郭瑾莹车辆零部件并没有受到损伤及不需要发生的不合理的维修更换项目为鉴定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2、5、8、9、16和26项,上述费用共计4173.85元。郭瑾莹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可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的项目为鉴定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左前门和4项左后门,此两项更换费用共计21857.49元。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估损清单,左前门、左后门的维修工时费均为2400元。故本院认定郭瑾莹车辆修理费的计算方式为:总的维修价格减去不合理维修项目的费用减去可修复不需要更换项目的费用再加上左前门、左后门的维修费用。关于车辆贬值费和鉴定费关于“贬值”的含义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通常认为是某一财产的现有使用价值或价值低于其原有或固有的使用价值或价值。就车辆而言,贬值损失通常认为是车辆经维修后使用价值或价值的降低。贬值可以是单一或多重原因造成,比如机动车的自然磨损、使用年限折旧、非侵权行为导致车辆损坏而进行的修理等等,甚至物价因素也是导致贬值的重要客观因素之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并未明确规定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考虑我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在“贬值”损失含义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郭瑾莹车辆的损害部位为左前门、左后门、左叶子板、左后轮毂及后保险杠左侧部位上述部位已经修复或更换且该车已行驶里程5.4万公里,郭瑾莹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和贬值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郭瑾莹出示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4日车辆修理期间花费的交通费2137元,综合郭瑾莹的居住地点、工作地点、车辆修理时间及郭瑾莹车辆的本身价值,本院认为郭瑾莹主张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瑾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960.78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的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瑾莹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瑾莹各项损失费共计二万二千九百六十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瑾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七元,由被告万静负担(原告郭瑾莹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行负担。原告郭瑾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鉴定费九百元,由原告郭瑾莹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琳人民陪审员 于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四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