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魏青与陈超、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陈美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魏青,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陈美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生于1976年10月26日,汉族,住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青,女,生于1966年1月1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审被告: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段家庄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王亚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陈美至,女,生于1965年12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美伦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魏青诉上诉人陈超、原审被告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陈美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26民初191号民事裁定,驳回陈超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陈超对该裁定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出生日期错误,其本人住所地在岐山县蔡家坡镇,本案应由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魏青的出生日期虽然错误,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实体处理。另外,因本案被告之一的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眉县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陈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王 青审判员 李红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