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新华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刘道寿,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发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月光村***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道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毅,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特丽洁公司)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大渡口国土局)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法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上诉人委托公司员工封耀武(男,汉族,1949年6月23日出生。)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封耀武不符合公民代理人资格,不能作为本案二审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八桥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9]1191号文),同意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将八桥镇新华村1社、2社、10社的集体农用地24.1236公顷连同未利用地1.035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8.1476公顷。2011年4月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征收八桥镇新华村1社、2社、10社(全部)集体土地的公告》(渡府征公[2011]4号)。2011年5月1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了《关于征收八桥镇新华村1社、2社、10社(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渡国土征[2011]9号)。以上两个公告均在八桥镇新华村1社、2社、10社进行了张榜公示。特丽洁公司的企业房屋位于大渡口区八桥镇新华村2社,在本次征地范围内。特丽洁公司的有证部分房屋办理了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2年1月3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委托重庆华川土地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特丽洁公司征收补偿所涉及的实物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对征收涉及的资产进行了清理确认,刘道寿在资产清理表上签字。2013年7月18日,重庆华川土地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9月22日,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大渡口国土局根据《评估报告》的结果制作了《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征地拆迁补偿清单》,清单确定的拆迁补偿费为17,873,263元,特丽洁公司对拆迁补偿费数额无异议。2013年6月5日,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渝府发[2008]45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特丽洁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企业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费总额为17,873,263元,大渡口国土局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完全部拆迁费,特丽洁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大渡口国土局拆除。关于《评估报告》出具时间在签订《企业拆迁协议书》时间之后的问题,大渡口国土局陈述评估机构出具初评结果时,双方对初评结果无异议,故根据初评结果签订了协议,以致签订协议时间在《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之前。另查明,根据《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机构编制方案》,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的职责包括完成区政府及大渡口国土局安排和委托的其他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特丽洁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特丽洁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特丽洁公司的企业房屋应当按照什么标准予以补偿。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行政协议范畴,特丽洁公司要求解除行政协议,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企业拆迁协议书》,此时特丽洁公司知道行政协议内容,因大渡口国土局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故特丽洁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补偿标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十七条第(三)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特丽洁公司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申请行政协调和行政裁决。因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对补偿标准适用不予审理。本案中特丽洁公司已经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不能再就补偿标准申请行政协调和行政裁决。大渡口国土局征收集体土地时依法将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予以张帖,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大渡口国土局征收程序合法。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55号)第十二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用,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及《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修订)第八条“集体土地企业补偿”第(一)项“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批准手续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后,原建(构)筑物由实施征地部门负责处置。重置价格应当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之一确定并予以补偿。”第2目“评估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建(构)筑物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给予重置价格补偿”的规定,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22日之前,双方对征收涉及的资产进行了清理确认,大渡口国土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资产清理表对特丽洁公司的企业建(构)筑物及设备设施进行了评估,在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内,大渡口国土局以评估结果为依据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拆迁补偿费用,并与特丽洁公司签订了《企业拆迁协议书》。大渡口国土局对评估报告形成时间在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之后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企业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程序合法,且已经履行完毕,特丽洁公司要求解除《企业拆迁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渡口国土局征地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特丽洁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特丽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特丽洁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标准补偿。3、被上诉人举示的部分政策不适用本案。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大渡口国土局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多次协商达成的,上诉人也领取了补偿费,协议不具有撤销或者解除的事由。大渡口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大渡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区征地办公室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2、渝府地[2009]1191号征地批复、渡府征公[2011]4号征地公告、勘测定界报告、渡国土征[2011]9号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情况说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3、《资产评估报告》、特丽洁公司征地拆迁补偿清单、《企业拆迁协议书》、收据、转帐支票存根、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出具的工作人员名单、用章说明。特丽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申请书》;3、《企业拆迁协议书》;4、《实物资产评估报告》;5、《土地使用协议》、青苗费收据、渝府地[2009]1191号文件、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专用收据、办理配套费手续证明书、规划许可执照费收据、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消防设计审核及消防验收意见书、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缴款书。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纪委、国家监察部《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征收标准执行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特丽洁公司举示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特丽洁公司未举证证明将2号证据交付大渡口国土局,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4、5号证据真实合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特丽洁公司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大渡口国土局举示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特丽洁公司起诉撤销双方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书》,重新按国有土地拆迁标准进行补偿。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受大渡口国土局委托可以与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签订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协议。大渡口国土局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以及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法律法规依据。特丽洁公司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标准进行补偿。资产评估报告虽出具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但评估报告结果与双方按照预评估结果所签协议的内容一致,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协议的情况;特丽洁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特丽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禧审 判 员 周琦代理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