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等与刘先胜、刘先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1958年3月13曰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原住新疆特克斯县,现住新疆特克斯县。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5)特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在原审和上诉状中所留的送达地址及电话号码变更未及时告知本院,导致本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未能被上诉人刘某甲实际接收,并于2016年2月23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瑞芳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