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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7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司机。2016年1月7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河北省承德市车辆管理所审验肖某甲的驾驶证后,将肖某甲的照片取出,后贴了自己的照片到肖某甲的驾驶证上,变造了驾驶证为自己所用。2016年1月7日9时,被告人肖某某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达拉特旗X6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景观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修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