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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雅贤与赵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贤,赵英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91号原告李雅贤,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亮,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梅,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雅贤诉被告赵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奎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丽,被告赵英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贤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1日前还清,并以其位于海拉尔区枫林嘉苑的2号车库内的14、50、51、52号车库作为抵押,若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自愿将以上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赵英亮辩称,借条虽然是被告书写,但实际借款人为苗某某,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应追加苗某某为共同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其他费用,不属于担保范围,不应得到维护。在交付借款时原告预扣了利息,苗某某也为原告出具了利息的欠条。抵押的车库按照市场价格远超过借款金额,不应一并抵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款,则以被告自有的位于海拉尔区的房屋抵偿借款。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购了位于海拉尔区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认购合同1份、收据1张、照片1张、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1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借款人是谁;二为借款利息。一、关于借款人是否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人为苗某某的抗辩主张,其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认可苗某某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被告书写的借条中,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且在借条中也未出现苗某某的字样,无法认定苗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借款人为被告更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借款人为赵英亮。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因被告未能就其抗辩的原告预扣利息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且原告在借款当天取款160000元,账户内尚有余额,具备支付借款的能力,故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二、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条中未显示利息约定,被告赵英亮未认可有利息约定,视为利息约定不明,被告不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英亮偿还原告李雅贤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英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 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