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亚与灌南县孟兴庄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灌南县孟兴庄镇人民政府,灌南县孟兴庄镇白皂村村民委员会,韩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6行初41号原告王亚。委托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南县孟兴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法定代表人王士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士林,该镇综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灌南县孟兴庄镇白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第三人韩玉芳。原告王亚不服被告灌南县孟兴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兴庄镇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灌南县孟兴庄镇白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皂村委会)、韩玉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峰,被告孟兴庄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士富及委托代理人马士林、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皂村委会、韩玉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诉称:原告家住灌南县孟兴庄镇白皂村四组75号,门前有东西方向道路一条。韩玉芳是与原告紧挨着的东边邻居,原告家西边是排水沟渠,无法通行,故原告出行必经韩玉芳家门前。该路是原生产队划分宅基地留下的四米公共地,路宽四米,有凭有据,绝非个人所有。但韩玉芳后来非法毁挖道路取土,致使道路毁损、原告无法通行。原告为此曾起诉韩玉芳,后法院作出裁判,判决韩玉芳排除妨碍,并依法强制执行。后原告出钱让村委会协调铺水泥路。2013年1月23日,白皂村委会依据原分地界址,确定道路边界,路宽为四米,并得到道路周边居民的认可,但后来村委会铺路时,却匪夷所思的将路铺成了3米宽,并且占据了原告邻居王如高、王如立家的宅基地。王如高、王如立两家提出要把占用其宅基地部分的水泥路刨掉,但韩玉芳反对,因道路重新修的话就会离韩玉芳家更近。几方矛盾激化、互不退让,并在道路上泼洒粪水、设置障碍物,严重妨碍已70多岁的原告通行。原告长期受此困扰、心力交瘁。在村委会处理无果后,原告申请被告对门前道路的界址进行确定,但被告无故拖延不处理。后原告提起诉讼,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判决书》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孟政发(2015)77号文件《关于白皂村四组村民王亚与韩玉芳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对原告申请确认门前道路为四米宽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争议地块(原告家门前道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白皂村民集体所有。原告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白皂村集体所有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支持原告申请确认门前道路为四米宽的请求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白皂村委会在2001年出具的住宅路规划证明,在2005年出具的《关于白皂村八队宅基地清丈和新规划宅基的情况说明》,白皂村当年分地的人秦志法、XX军以及后来村委会处理矛盾的顾兴富、其他了解情况的村民王如军、许金来、王如高等人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均能直接反映出白皂村住宅路的规划为四米宽,原告家门前道路根据村里的规划应当确认为四米宽,具体界址也非常清晰。被告在处理此事时,既没有向原告了解过情况,也没有向白皂村具体负责相关工作的人员了解情况,仅凭一份虚假的声明就径直作出处理决定,草率敷衍,马虎了事。该虚假证明是村主任韩帮春出于个人目的私自制作,根本不是村委会的行为。被告的决定中还写到“韩玉芳、陈士珍、王如高均不计较”,更不符合事实。几方当事人为此事长期纠缠,已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如果不是被逼无奈,原告一个70多岁的老人不会费尽心力地讨要说法。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孟政发(2015)77号《关于白皂村四组村民王亚与韩玉芳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向被告作出司法建议书,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兴庄镇政府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处理决定只涉及韩玉芳、白皂村民委员会、王如高等人,而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诉讼,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将其家与邻居韩玉芳门前铺设的户前路用地确权。第三人韩玉芳认为,该土地在户前路铺设前的土地使用权是韩玉芳自家的,现在韩玉芳同意村集体收回铺路用地使用权。原告和韩玉芳所在的白皂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白皂村户前路宽度一般为2米,沟渠路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为村集体所有。被告经过调查查明,争议地块坐落在白皂村四组原告及韩玉芳家门前,四至为路西南侧与陈士珍家相邻,路西北侧为原告家,路东南侧为王如高家,路东北侧为韩玉芳家,具体界址韩玉芳、陈士珍、王如高均不计较,以现水泥路边缘外侧15厘米为界,经现场勘验原告家界址在水泥路北侧边缘17厘米处。水泥路铺好已是事实,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稳定的原则,根据原告及韩玉芳的陈述,白皂村委会的情况说明,韩玉芳与原告儿子王淑艾的协议书、王如高及高维田等证言、灌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驳回再审通知书、现场照片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6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该户前路所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确认为白皂村委会集体所有。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原告对被告孟兴庄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待行政复议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向被告作出司法建议书,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平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