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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秀枝与被告斯庆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枝,斯庆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251号原告陈秀枝,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斯庆高娃,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陈秀枝诉被告斯庆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木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枝及被告斯庆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枝诉称,被告斯庆高娃于2015年6月26日向我借款5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天,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其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斯庆高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5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利息是2分,5000元借款无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欠款,要求原告给我些时间,但是原告不同意我也没办法,请法院依法判决。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陈秀枝向本院提交被告斯庆高娃出具借款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斯庆高娃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5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50000元利息为2分。借款5000元无利息。借款后被告给付50000元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庆高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秀枝借款本金55000元及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斯庆高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娜 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