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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长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163号原告:吴长安。委托代理人:江凯、骆飒飒,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西路292号。法定代表人:金晓莉。委托代理人:潘杭丰。原告吴长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9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长安的委托代理人江凯、骆飒飒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杭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吴长安系浙G×××××的汽车车主,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2015年11月1日21时,包向红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由城南东路西往东行驶至青春路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吴长安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由城南东路东往西发生碰撞,造成包向红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向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长安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39600元和施救费3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全额保险金时,被告拒绝赔偿,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长安保险金39600元以及施救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