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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26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科),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29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日因患有××被决定所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盱眙县官滩镇、盱城街道新湾社区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765元。1、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盱眙县官滩镇农贸市场巷口,采取拆卸车座电瓶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宋某“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0元。2、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盱眙县官滩镇车站门口,采取拆卸车座电瓶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高某“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4元。3、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盱眙县官滩镇车站东侧巷口,采取拆卸车座电瓶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高某“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78元。4、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盱眙县原十里营菜市场南入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夏某“奥乐AOLE”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元。5、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盱眙县官滩镇镇政府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酷派Coolpad”牌手机一部,猪腿肉约1公斤、猪腿骨约1公斤、草鱼约0.75公斤、鸡大腿约1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05元。另查,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被害人夏某被盗的“奥乐AOLE”牌手机一部及被害人李某被盗的“酷派Coolpad”牌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夏某、宋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盘查笔录,被告人陈某随身物品情况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视听资料一份,证人钱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的视听资料一份,前科材料,被告人源头信息提取笔录,指纹鉴定材料,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照片及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多次被本院判处刑罚,现又犯同种罪行,且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37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宋聚红人民币580元、被害人高昊人民币982元、被害人李学花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