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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386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四川资中县人,现居住资中县。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江西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刘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董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3年3月6日在资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此成为合法夫妻,原告是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一年左右,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生活无法��持续下去,为了早日解脱这段不幸的婚姻,特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与审判人员联系称人在外地回不来,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及被告向审判人员表达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6日,双方到四川省资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已满一年,互相未尽到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之间无联系,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荣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