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011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云祥,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本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6月13日生男孩“宋某某”。原告于2011年3月到新加坡打工,打工期间的收入给了被告。2015年3月原告回国后,双方因维修房屋问题发生争吵。由于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3月1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宋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新加坡打工,虽然挣钱不给被告,但被告知道原告攒钱也是为了孩子。打工期间聚少离多是正常现象,与感情不合不是一个概念。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已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2月20日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整个家庭,不是离家出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6月13日生男孩“宋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2年出国务工,2015年3月回家,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宋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沭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孩子,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婚后虽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主张的离婚原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O一六年月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