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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徐鸯飞、单海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鸯飞,单海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栋,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乐华,该分行员工。被告:徐鸯飞,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2624198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仙居县福应街道肖垟村一路****号。被告:单海达,男,1956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溪口镇中山路***弄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徐鸯飞、单海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鸯飞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49932.87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70021.84元(暂算至2015年9月14日,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处置被告单海达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路120弄1××号的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单海达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单海达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路120弄1××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原告与被告徐鸯飞在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信贷业务,担保限额为8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3年7月2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907**号)。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鸯飞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鸯飞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59‰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鸯飞放贷85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徐鸯飞没有支付,借款到期日,被告徐鸯飞仅返还本金67.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鸯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鸯飞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利。被告单海达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鸯飞、单海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鸯飞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49932.87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5913.70元,支付罚息151275.73元、复利2832.4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385‰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徐鸯飞的应付款项,在85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单海达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路120弄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90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徐鸯飞、单海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