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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高地街道,2015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4时许,陈进带备盗窃工具渔网等窜到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中海山兜村,撒网盗窃被告人崔某虾塘里的虾,崔某发现后持竹棍殴打陈某甲致伤。随后,被告人崔某叫同在看守虾塘的欧某打电话报警,发现被盗南美白对虾达30多斤。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全身多处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茂名市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南美白对虾价值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澳内海边防派出所传唤被告人崔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对崔某进行羁押。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崔某对殴打被害人陈某甲竹棍的签认照片、证人欧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被告人崔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害人陈某甲盗窃被告人崔某财物引发,陈某甲有过错,据此可对崔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主动报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