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张大琨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张大琨,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980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文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琨,男,1965年5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管庄乡咸宁候。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军,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吴燕,局长。委托代理人牛乔,北京市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大琨、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建伟,被上诉人双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军,被上诉人张大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琨在原审法院诉称:张大琨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雍景天成小区,仅一墙之隔,就是瑞蒙公司违法经营的18号高尔夫国际俱乐部。2014年7月16日晚6点多,高尔夫球场的护网铁架倒塌,将张大琨所有的×××号雪佛兰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损坏严重,修复费用超8万元,贬值损失更高。瑞蒙公司经营的18号高尔夫球俱乐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土地、规范、建设等方面),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不符合规划要求;球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也未经审批,是违法建设。高尔夫球场于西五环西侧100米范围内,按照北京市的规范要求,五环路两侧100米范围是道路绿化带,只能用于绿化。石景山区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是石景山园林局,其非但未能有效的监管绿地的使用情况,还将规划绿地出租给瑞蒙公司,违法经营高尔夫球场,是严重的失职行为,有严重的过错。因此,张大琨认为,对于自己的损失,瑞蒙公司和石景山区园林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张大琨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瑞蒙公司、双塔公司、石景山园林局赔偿张大琨车辆贬值损失13万元;2、判令瑞蒙公司、双塔公司、石景山园林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瑞蒙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中张大琨错列被告,本案与我方及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无关。在本案所涉的倒塌塔的施工单位为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过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与案涉塔倒塌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构筑物倒塌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而与我方及其他任何第三方无关。二、本案中张大琨当前主张的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1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三、本案所涉塔倒塌造成张大琨的相应损失,我方对此无任何过错,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方请求我方以及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承担赔偿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完全不能成立。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张大琨的全部诉讼请求。双塔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张大琨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车辆贬损价值13万元,无任何依据。二、我方已对北京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建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最终的鉴定结果尚未作出,责任尚未明确。三、2014年7月16日晚的风力达到10级,损害应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请法院调查。石景山园林局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张大琨诉园林绿化局没有法律根据,诉讼对应的主体错误,园林绿化局与张大琨的车辆被砸(损坏)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其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请求在程序上直接裁定园林绿化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驳回张大琨对园林绿化局的起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大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并追究有关单位的构筑物倒塌损害赔偿责任。园林绿化局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主体或者责任单位(人),与涉案倒塌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任何权属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先行驳回张大琨对园林绿化局的民事赔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五环八大处出口南永引水渠南路8号的18号高尔夫球场的挂网塔倒塌,致使张大琨名下号牌为×××的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受损。瑞蒙公司是高尔夫球场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也是倒塌的高尔夫球场挂网塔的建设单位,双塔公司是上述挂网塔的承建者,即施工单位。庭审中,张大琨申请对×××号雪佛兰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评估公司)进行本案评估工作。中嘉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中嘉盛源评报字(2015)第03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16日(事故发生日),以委估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前未发生过事故且能够正常使用为前提,经评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551号案件所涉及的车牌号为×××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因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0000元整。张大琨认可该评估报告并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瑞蒙公司、双塔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但瑞蒙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如下书面异议意见:一是评估报告书已明确无效,对本案不具备任何参考价值,因为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即超过2015年7月15日使用该评估报告无效,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二是评估结论不具备成立的前提条件,因为评估结论是建立在委估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前未发生过事故且能够正常使用为前提条件,张大琨未能证明委估车辆符合上述条件。三是评估报告书存在多处严重矛盾,不具科学性及合理性。四是评估报告书无任何关于评估所依据的数据、所参考的信息的分析体现,不具备科学性及合理性。中嘉评估公司对上述异议作出回复,主要内容如下:一是案件涉诉因事故而引发,评估结果是涉案车辆因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16日(事故发生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能否为审理案件提供价值参考由法院来认定。二是评估结论以涉案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前未发生过事故且能正常使用为前提条件,是依据现时的实际情况做的必要、合理的假设。若相关当事人对此存有异议,应聘请相关行业检测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实际状况进行鉴定。三是请对方认真阅读《评估报告书》全文。四是因评估基准日是2014年7月16日,现场勘察日是2015年6月19日,评估人员无法得知委估车辆在评估基准日事故发生前的实际状况。限于评估机构资质和工作能力,无法使用专业仪器对事故导致的维修项目对车辆贬值额的弥补进行全面的技术鉴定和合理量化。故此次评估,评估人员只能对委托车辆在现场勘察日的现状进行了静态观察和了解。若相关当事方对此存有异议,应聘请相关行业检测鉴定机构对其诉求事项进行鉴定。评估人员根据调查了解委估车辆的购买时间、车辆档次、车辆使用性质、受损前的成新状况及受损车辆的修理方案,分类逐项分析修理项目、分清是“内伤”还是“外伤”等情况;通过咨询北京市内多家雪佛兰汽车4S店、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了必要的市场调查和相关交易价格的比较,结合评估人员的职业经验,经综合分析后确定委估车辆导致的贬值损失价值。经法院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实,涉案车辆自2009年至2014年12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期间理赔记录如下:1、2012年8月20日,发生“行驶中被石击”事故,维修项目为更换前风挡玻璃,理赔结果为赔付6965元。2、2012年12月2日,发生“行驶中撞隔离带,前保险杠受损”单方事故,维修项目是“更换前保险杠上、下;前保险杠骨架;前杠内衬;前杠下导流板”,理赔结果为赔付7200元。3、2013年6月25日,发生“追尾三者飞渡车,前保险杠受损”双方事故,理赔结果为赔付三者车260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三者险600元),本车牌照扣受损,未见需修复损失,本车车损险无赔付。4、2014年7月17日,发生“停放期间被铁塔压(即本案)”事故,理赔结果为81200元。法院调取上述维修资料后,向中嘉评估公司发出问询函,要求中嘉评估公司针对“评估结论以涉案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前未发生过事故且能够正常使用为前提”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中嘉评估公司补充鉴定认为:“上述事故不影响已出具的报告书中所述涉案车辆贬值损失价值”。瑞蒙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瑞蒙公司与双塔公司另案诉讼中进行的鉴定),其对石景山区西五环八大处出口南永引水渠南路8号的18号高尔夫挂网塔复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倒塌成因的鉴定意见如下:1、经对设计核算,西侧挂网塔设计基本符合规范要求;因设计缺少内容,东侧挂网塔无法核算。2、东侧挂网塔设计图不完整,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规定。3、挂网塔塔架结构形式符合设计要求。4、现场所截取的圆钢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5、钢丝绳夹尺寸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6、钢丝绳地锚位置及角度设计不符合设计要求。7、钢丝绳夹存在安装质量问题,固定处强度低,不满足设计要求。8、由于钢丝绳夹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钢丝绳滑脱、结构倒塌。双塔公司称已经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瑞蒙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高尔夫球场的施工单位双塔公司为共同被告。追加后,张大琨要求瑞蒙公司、双塔公司、石景山园林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补充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高尔夫球场挂网塔倒塌,致使涉案车辆受损,张大琨主张的贬值损失系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倒塌的高尔夫球场挂网塔系瑞蒙公司所有和经营,由双塔公司负责施工,因此二公司应当对涉案车辆贬值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瑞蒙公司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只适用于一年以内、5000公里以下新车的意见,法院认为,该规定只适用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并不适用本案。关于石景山园林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高尔夫球场挂网塔倒塌,其责任范围应当限定于挂网塔的管理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即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或施工单位的安装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而不应纠缠于审批该高尔夫球场的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审查失职等行为,使得该高尔夫球场得以建设,即不应追究该高尔夫球场是否应当建设的根源问题。即使石景山园林局在该高尔夫球场审批过程上存在失职行为,也不应是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若是张大琨某项具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张大琨可通过向有关监督部门反映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现张大琨依此要求石景山园林局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塔公司以事发时正遇十级大风,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关于双塔公司主张的不抗抗力能否成立问题,法院需要指出的是,安装挂网塔需要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其目的在于保障工程质量,防范自然与人为事件发生,其中就包含了防范大风等风险因素。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以及不能克服的自然状况,而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大风天气是能够被预测预报的,气象部门并会提前发布相应预警提示,相关设施管理单位能够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故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法院采信中嘉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为四万元。关于瑞蒙公司对评估报告书的异议,法院分别论述如下:一、评估报告书超过使用有效期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需要查明的是评估基准日当天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在事故发生当天已经确定,评估报告书超过使用有效期并不影响该损失的确定,故认为瑞蒙公司的这一主张不成立。二、关于贬损价值是建立在涉案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时未发生事故为前提,经过法院问询,中嘉评估公司补充鉴定认为上述事故不影响已出具的报告书中所述涉案车辆贬值损失价值,法院对此补充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三、关于评估报告书存在多处严重矛盾、无评估所依据的数据、所参考的信息的分析体现,不具备科学性及合理性等异议,法院认为资产评估的目的就是为了对专业领域、专业知识和技术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评估本身就是专业性较强和差异性较大的诉讼活动。而对于专业性问题是否具备科学性,法院只能评判评估单位和评估人员是否具有资质、评估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等。本案中,中嘉评估公司是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该评估报告亦是由有资质的评估人员作出,本次评估也是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故对于瑞蒙公司的此项异议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张大琨车辆贬值损失四万元;二、驳回张大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瑞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评估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内容缺乏科学性及合理性,原审鉴定机构并未进行听证程序,所谓的鉴定也只是工作人员看了一下鉴定车辆,鉴定方法也不符合科学、合理的标准,原审依据的鉴定报告从程序到内容上都存在问题。张大琨的车辆经过修复之后,就不应当再产生贬值损失。而且也有生效判决认定双塔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双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大琨针对瑞蒙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蒙公司的上诉请求。双塔公司对瑞蒙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蒙公司的上诉请求。石景山园林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本次事故损失在事故发生当天已经确定,评估报告书超过使用有效期并不影响该损失的确定,仍然可以参考评估报告书确定损失。资产评估的目的就是为了对专业领域、专业知识和技术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涉及的知识专业性较强,本案中,中嘉评估公司是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该评估报告亦是由有资质的评估人员作出,本次评估未违反法定程序,瑞蒙公司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评估报告实质内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评估确定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对于瑞蒙公司提出的车辆经过修复之后,就不应当再产生贬值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即使具体责任人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瑞蒙公司上诉主张本次事故损失应由最终责任人双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瑞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六千元(张大琨已预交),由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张大琨负担二千零八元(已交纳一千四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赵小军书 记 员 杜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