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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正和、朱守珍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和,朱守珍,蒋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410号原告张正和。原告朱守珍。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小莲。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受张正和、朱守珍、蒋某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县前东街86号-B。负责人陈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立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正和、朱守珍、蒋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和、朱守珍、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凤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和、朱守珍、蒋某共同诉称:张良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东方红·老来福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以下简称老来福险)、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2013版)(以下简称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终身止,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14年12月23日,张良才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交���部门认定张良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正和、朱守珍系张良才父母,蒋某为张良才之子,均系张良才法定继承人。老来福险保险金为6000元,附加险保险金为226.21元。现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226.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张良才死亡的事实、保险合同关系、张正和、朱守珍、蒋某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身份、老来福险、附加险保险金金额均无异议。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张良才系因酒驾被暂扣驾驶证期间,属于无证驾驶,系老来福险、附加险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张良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老来福险(××)、附加险(身故保险金额为身故时保单账户价值)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终身止,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老来福保险条款载明:第2.3条,如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按身故��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与现金价值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4条责任免除(加粗加深),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第12.9条,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附加险保险条款载明:第2.2条,被保险人身故的,按身故时保单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第2.3条责任免除(加粗加深),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第11.7条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2014年7月3日,张良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准驾车型B1)。同年11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载明:张良才所持驾驶证在本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达到1次满分,并自愿进行考试,现已考试合格,并清除记分分值。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2月23日,张良才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保险车辆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的袁劲生驾驶的车辆,致张良才死亡,张良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劲生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蒋某系张良才、蒋小莲之子,张良才、蒋小莲于2013年4月1日离婚,张正和、朱守珍系张良才父母。诉讼中,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就老来福险、附加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张良才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投保单1份,载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有张良才签名。经质证,张正和、朱守珍、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单、投保单、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良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张良才虽在驾驶证被记分满12分后考试合格清除记分分值,但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仍处于被暂扣期间,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老来福险、附加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已就老来福险、附加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要求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张正和、朱守珍、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张正和、朱守珍、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张正和、朱守珍、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