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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徐小双、赵中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徐小双,赵中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僰候路*******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双,男,1996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才,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系川Q56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小双、赵中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赵中才驾驶川Q560**号小型轿车,从下长镇方向经308省道往古河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37公里加685米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徐小双驾驶的川Q3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小双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小双伤后即送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软组织伤等。住院3天,用去的医疗费2597.42元(赵中才垫付),2015年4月30日转院至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65天,2015年7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940.85元。2015年5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赵中才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徐小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3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徐小双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作出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4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徐小双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徐小双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徐小双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时限以180天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用去鉴定费1900元(其中护理时限评定费600元、伤残等级700元、后续医疗费600元)。川Q56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中才,赵中才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560**号小型轿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中才垫付了医疗费2597.42元。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曾收到:徐小双对事故后因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在一份空白材料上签字及按手印的情况反映。事故发生后,徐小双维修川Q3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用去费用3690元。再查明,从2014年起,徐小双在宜宾市翠屏区信思通讯器材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并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高桥村三圣组17号。同时,徐小双的家庭承包的责任用地已于2009年因修建宜泸高速公路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徐小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川Q56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中才承担70%的责任,徐小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川Q560**号小型轿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560**号小型轿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徐小双虽属农村户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徐小双因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徐小双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持续务工的现状,故误工费的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庭审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徐小双共同提交了鉴定情况说明:“1、保险公司认可徐小双十级伤残等级;2、徐小双认可后期医疗费用按照6500元计算损失;3、徐小双放弃180天院外护理时限;4、保险公司不再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情况说明属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徐小双在鉴定情况说明中已放弃“180天院外护理时限”,放弃该项目同时已放弃请求该项目的鉴定费的请求,故不支持该项目的鉴定费6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30538.27元;2、后续医疗费6500元;3、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8天=1360元;5、护理费60元/天×68天=408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60元/天×68天=4080元;8、鉴定费1300元;9、摩托车维修费3690元;10、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项合计103510.27元(其中医疗费项目38398.27元、财产损失3690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56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内赔偿73422元(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30088.27元,按责任承担,赵中才承担70%的责任即21061.19元,此款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徐小双承担30%的责任即9026.48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赵中才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因赵中才向徐小双垫付了医疗费2597.42元。经扣减计算后,徐小双应获得赔偿91886.37元(其中交强险73422元、商业险18464.37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赵中才259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560**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徐小双因交通事故造的损失73422元(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560**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徐小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64.37元;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赵中才2597.42元三、驳回徐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0元,由赵中才承担1407.50元。宣判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徐小双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改判为1005元,护理费4080元改判为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徐小双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徐小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一天计算为1005元,护理费用不该支持,鉴定费和一、二审诉讼费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徐小双认为原判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小双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自2013年9月起随其哥哥长期租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高桥村三圣组17号房屋居住、生活,2014年在宜宾市翠屏区信思通讯器材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等事实。另外,提供了江安县江安镇青苔坎村小屋基组、村委会、镇政府等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2009年因修建宜泸高速公路徐小双家庭承包的责任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徐小双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判决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徐小双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其伤害程度的必要费用,原判纳入到徐小双的总损失计算符合本案的客观实。综上所述,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越太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