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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3786蒋辉与朱民举、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辉,朱民举,王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786号申请执行人蒋辉,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执行人朱民举,男,1970年2月24日,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执行人王新民,女,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蒋辉与被执行人朱民举、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29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朱民举、王新民欠原告蒋辉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调解协议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于2015年7月17日前偿还完毕。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29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永峰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