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言之、张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张言之,张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2民初1199号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法定代表人王雨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坤、胡乐延,该公司员工。被告一张言之,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身份证号码:XXX3112。被告二张志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身份证号码:XXX313X。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一张言之、被告二张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罗浮山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张言之于2011年9月18日开始,任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OTC第二事业部山东省聊城市八县区域的业务员,由原告供药品给被告一销售,被告一按发货数量收回货款并按回款计算提成,取得经济报酬,并签订《公司营销方案及管理制度确认书》。被告二张志民为其作了保证并出具了《经济责任担保书》,承诺:若被告一张言之欠款不还或未收回货款,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则在被告一张言之离开公司时,在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债务范围内,由被告二张志民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一因个人原因,2013年5月20日开始不再做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八县销售业务。原告财务经过核算,被告一仍欠公司欠款29750.88元未还。从被告终止业务合作开始,原告一直通过电话、催款函等多种方式催收货款,被告一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29750.88元欠款未归还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公司营销方案及管理制度确认书》、《经济责任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一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欠款人民币29750.88元;2、判令被告一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言之、张志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顺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一张言之入职原告公司,任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OTC第二事业部山东省聊城市八县区域的业务员,由原告提供药品给被告一销售,被告一按发货数量收回货款并按回款计算提成,取得经济报酬,并签订《公司营销方案及管理制度确认书》,由被告二张志民为其作了保证且出具了《经济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被告一张言之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若出现挪用货款、截留货款、欠款不还及未收回货款等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在被告一张言之离开公司时,在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债务范围内,由被告二张志民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一张言之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不再担任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八县区域的业务员。原告财务经过核算,被告一张言之离职时仍欠公司欠款29750.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言之在原告公司任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OTC第二事业部山东省聊城市八县区域的业务员,经原告方财务部门结算核实,被告张言之欠原告公司29750.88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言之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张言之清偿欠款29750.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民作为保证人,出具了《经济责任担保书》给原告,约定对被告张言之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经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志民对被告张言之所欠的款项29750.8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张志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言之、张志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言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偿欠款29750.88元给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并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对于上述被告张言之应清偿给原告的欠款29750.88元及利息,由被告张志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4元,由被告张言之、张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寿康药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2016)粤1322民初1199号一案中,因。依照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刘 王 勇 渊审判员人 民陪审员古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王渊()书记员林宁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