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梅加富与东至县香隅镇政府及凌代义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加富,东至县香隅镇人民政府,凌代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7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加富,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香隅镇。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至县香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至县香隅镇。法定代表人:张柏春,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凌代义,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香隅镇。委托���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梅加富因行政拆迁补偿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进、被上诉人东至县香隅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培会、第三人凌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国家因重点工程望东高速建设需要征用东至县香隅镇合阜村土地,原告梅加富和第三人凌代义争议房屋就在本次征用范围内。2013年3月政府征收拆迁工作启动,由于涉及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附属物产权不明晰,被告在拆除前多次找到该争议房屋的现管理使用人凌代义和主张该房屋产权的原告梅加富协调解决,最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而终。由于高速工程时间紧迫,被告在与房屋现时使用人凌代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由凌代义承诺其拥有该争议房屋产权后,将该房屋补偿款101141.2元给付了第三人凌代义。原告梅加富知晓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拆迁房屋系原告空闲的老房子,原告于2002年借给凌代义无偿居住,原告应该是该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将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凌代义错误。第三人凌代义承认老房屋是原告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其居住生活,交付后原告将房屋大门拆走以示成交,第三人凌代义在入住后还对老房屋进行了改造和维修。2015年7月2日,原告梅加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01141.2元。另查明,被告东至县香隅镇人民政府因拆除争议房屋补偿给第三人凌代义的补偿款101141.2元包含房屋、地面附属物、室内装修等补偿,上述登记在凌代义名下的补偿类别有:砖混楼房145.5平方米、砖墙瓦顶平房12.2平方米、乔树木100棵、成才果树5棵、双口锅灶一个、灶台板3平方米、吊顶墙面装修436.4平方米、木地板120平方米、粪池一个、水井一个、电话一部、有线电视一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被告关于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因望东高速建设需要征收本案诉争房屋上的土地,在征收决定书作出前应当知道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显然被告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时,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告并留存补偿款,而是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其程序违法。故原告关于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程序违法赔偿房屋补偿款101141.2元的诉求,因其不能提供被告本次所拆迁的房屋产权属于其所有的有效证据,更没有提供被告发放给第三人的补偿款项中地面附属物、室内装修属其所有的证据,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东至县香隅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梅加富和第三人凌代义诉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梅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梅加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通过法定继承和家庭协议取得诉争被拆迁的房屋产权,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未经审查,且未按程序进行公告并留存补偿款,却将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付给了第三人凌代义,致使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利益受损。2、第三人凌代义为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隐瞒实情,谎称购买了上诉人的老房子,但其无法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和购房款支付凭证,也提供不了房屋过户的相关产权证书。3、原审法院虽然作出了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但是没有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造成的损害,没有判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101141.2元。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被上诉人东至县香隅镇人民政府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告并留存补偿款,而是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诉争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01141.2元包含房屋、地面附属物、室内装修等补偿,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地面附属物、室内装修的所有人,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补偿款101141.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梅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善慧审判员 朱晓琳审判员 田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