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639号原告张某。汉族。被告郑某甲。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前原被告了解很少,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双方也无法正常沟通。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已经处于名存实亡的程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到真正破裂的程度,为了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9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系滨州市滨城区实验小学五年级学生。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问题和根本性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营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予双方冷静思考的时间,修复感情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