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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博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郗华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博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郗华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南京博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7253-8,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双门楼38号4幢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许光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新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磊,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华广,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舒义友,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博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诉被告郗华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新建、孙磊,被告郗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恩公司诉称,由于高混配料及工艺操作的技术保密性,郗华广是其唯一一名高混操作工,其曾请南京科品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师傅传授郗华广操作技术,并支出培训费20000元。2015年4月14日,郗华广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而擅离工作岗位。因订单交货期在当月25日,车间主管连续三次到郗华广家中劝说,并当面告知生产交货期违约可能造成经济损失,郗华广仍然无视,连续旷工13天,使其短期内无法补充人员,造成其违约损失66000元。2015年4月26日,其书面告知郗华广保留索赔经济损失的权利,若继续旷工将终止劳动关系。现要求郗华广赔偿损失66000元,支付培训费20000元。被告郗华广辩称:(一)其不应赔偿博恩公司损失66000元。博恩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无签字、署期,合同尚未生效。博恩公司生产逾期是其自身管理不善造成,责任自负,不能转嫁给无过错的劳动者。(二)其不应支付培训费20000元。其在2014年8月6日前已经顺利掌握了操作技术,无需培训。2014年8月6日后,博恩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双方也没有约定培训费应由其承担,博恩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20000元培训费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郗华广入职博恩公司后一直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年10月发生工伤后停工休息近一年,复工后被调至门卫工作近一年,之后又调回原岗。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8月6日,博恩公司与南京科品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品公司)签订技术培训合同,约定博恩公司委托科品公司在委托方生产车间以单人教徒方式,对郗华广进行PE、PP塑胶粒子全套生产工艺与机械设备操作和原材料配比项目培训,报酬20000元。2014年8月16日,博恩公司支付给科品公司培训费20000元。当月,博恩公司在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上添加了补充条款,载明郗华广受训后专职从事高混岗位,承诺在合同期内为博恩公司工作,违约方将赔偿守约方全部费用和相应罚金。郗华广持有的劳动合同上未添加上述条款。2015年4月10日,博恩公司与上海沔北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沔北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博恩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前分批交付PE母粒20吨,总价116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2015年4月14日起,郗华广不再提供劳动,但未履行请假手续,博恩公司支付郗华广当月工资759元。2015年4月26日,博恩公司向郗华广邮寄发出通知,声明郗华广自2015年4月14日起无故旷工,导致生产交货期违约,可能造成经济损失,博恩公司保留索赔权利,要求郗华广收悉通知后次日主动上班,博恩公司可以既往不咎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邮件已妥投。期间,博恩公司曾派人上门与郗华广沟通。2015年7月8日,沔北公司函告博恩公司迟延交货33天,要求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66000元,博恩公司同意。2015年10月19日,博恩公司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博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技术培训合同、收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表、通知、违约函、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博恩公司与郗华广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博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自身持有的劳动合同中添加的有关违反服务期应赔偿培训费的约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故其要求郗华广承担培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郗华广是博恩公司生产岗位的操作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郗华广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不提供劳动,属于旷工。博恩公司邮寄的上班通知已经妥投,郗华广也承认博恩公司确曾派人上门,故本院对郗华广有关不知道博恩公司有生产任务的陈述不予采信。郗华广的旷工行为客观上造成博恩公司逾期交货进而承担违约责任,郗华广应负赔偿责任,但双方毕竟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对郗华广承担责任的程度作出一定限制,本院结合郗华广的过错程度及其收入水平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郗华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博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博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