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陶俊同与刘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同,刘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176号原告:陶俊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原梅,农民。原告陶俊同与被告刘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谦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林、被告刘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同诉称:被告由于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给原告写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3分,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还款期限到了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原梅辩称:我当时因为打牌借的这笔钱,但我已经还过了,我不少原告钱了。原告陶俊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墩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借陶俊同的10000元钱未偿还。被告刘原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经还过了;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随便开的,村长可能不知道。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借条原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并加盖公章,有村长付继前的签名,被告虽怀疑是假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原梅向原告陶俊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不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原梅向原告陶俊同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虽辩称钱已还清,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且被告予以否认,属法律规定的没有约定利息之情形,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原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陶俊同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俊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