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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游众元诉被告金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众元,金丽,吴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游众元,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丽,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第三人:吴畏,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游众元诉被告金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被告金丽申请,依法追加吴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众元及其代理人张小平,被告金丽、第三人吴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众元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丽签订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进贤县胜利中路411号店面租赁给被告金丽,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金为85000元。被告交纳第一年租金后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店面转租给第三人,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的租金。2015年8月原告经多次催收第二年的租金未果,被迫将店面出租他人。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原告五个月的租金损失,请求判令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店面出租协议》、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354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丽辩称:被告自2003年开始就租赁原告该店面经营床上用品,2014年3月因原告店租涨价才签订三年的合同并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押金,合同约定中途遇任何原因可以不租或转租。2014年9月原、被告商议将店面转租给第三人,原告也同意,被告将合同也交给第三人,后来是第三人和原告打交道。2015年2月第三人提前告诉原告,原告即在其店面旁和工商银行等张贴招租广告。店面原告早就收回去了,钥匙也拿走了,合同早就解除了,并且原告多次出租店面,不欠原告一分租金。第三人述称:进店之前第三人和原告打了招呼,经过原告同意才从被告手上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交了半年租金和2000元押金给金丽,这笔押金是押水电费的钱,第三人撤店后,这笔押金也没有退。第三人不欠原告租金。第三人没租之前是提前两个月和原告打了招呼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二、《店面出租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进贤胜利中路411号店面租给被告经营床上用品,租赁时间为三年,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每年租金为85000元。协议还约定不租或转租,必须提前告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方可进行。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3月份已经接手了店面,并且将店面出租出去了。二、证明三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3月份在店面上就贴了出租广告,信息证明原告将店面租给鹰潭的一个老板,店租每月九千元。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从进贤县公安局城市警察大队调取2015年5月21日对夏建华因承租原告店面经营时喇叭噪音太大,被公安局城警大队带走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是原、被告签订的,第三人租店的时候和原告打了招呼,不租了也提前两个月通知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起诉以后和被告的通话录音录下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二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要接受法庭的询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即使张贴了出租广告,也不能说明店面就出租出去了,原告的损失仍在扩大。这段录音与本案无关,是起诉以后被告找到原告说的。租金涨到85000元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租赁期限是三年。被告交了一年租金后,后来原告问被告第二年租金,她说店面转租给了吴畏,但原告没有收到吴畏一分钱。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清楚,从金丽手上转租店面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付了半年租金和2000元押金给金丽。提前两个月已告知原告不再租了,原告在2015年1月份就将出租广告张贴出去了。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县公安局城警大队对夏建华的询问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定。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游众元系进贤县胜利中路411号店面业主,与被告金丽已有多年的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3月16日原告游众元(甲方)与被告金丽(乙方)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411号店面租赁给乙方经营床上用品,约定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金为85000元,每年店面租金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乙方在租赁期内,途中有各种原因不租或转租可以协商,必须提前告知甲方,在甲方同意后而行,但不准转让做餐饮……。2014年9月份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并经原告同意后将店面转给第三人吴畏(被告收取了第三人半年的租金和2000元押金),并将店面钥匙和租赁合同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承接该店面前后也联系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不租该店面,原告即在其店面旁和旁边的工商银行等处张贴招租广告,到期后第三人将店面钥匙交还原告,原告开始联系租店的人,2015年5月21日原告将该店面出租给余江县人夏建华卖布鞋,5月26日因其店面噪音大被县城警大队询问。原告以自2015年3月15日到2015年8月5日多次找到被告金丽协调支付租金,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原告五个月的租金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店面出租协议》、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354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金丽与原告游众元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途中有各种原因不租或转租可以协商,必须提前告知甲方,在甲方同意后而行”,被告金丽经原告同意将承租店面转租给第三人吴畏,第三人亦征得原告同意,并提前告知原告不租赁该店面(将店面钥匙交还原告),原告即张贴店面出租广告并将店面出租他人,原告已实际收回该店面出租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5日的租金,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众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游众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夏国华审判员  胡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