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高应红盗窃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039号罪犯高应红,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11年8月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高应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3000元,有低保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1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7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应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积分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3000元,有低保证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应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高应红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应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