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打工期间,先后盗窃超市内现金及商品,共价值2638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且全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黄某经营的打工期间,先后盗窃超市内价值438元的商品,另盗窃位于超市二楼的黄某家卧室内现金22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盗窃该超市“旺仔”牛奶、“营养快线”、“QQ星”儿童牛奶各一箱。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150元。当日下午,刘某在超市二楼黄某家卧室内又盗窃现金2200元。(二)201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盗窃该超市“舒蕾”牌洗发露、“蒂花之秀”护发素、“洁尔阴”各一瓶,经鉴定共价值48元。(三)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盗窃该超市“旺仔”牛奶三箱、“六个核桃”、“同福”八宝粥各一箱。经鉴定共价值24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的住处提取、扣押了旺仔”牛奶三箱、“舒蕾”牌洗发露、“蒂花之秀”护发素、“洁尔阴”各一瓶。2015年12月7日,刘某赔偿黄某经济损失3000元,另将扣押的以上物品退还黄某。黄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可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6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此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