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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新都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南路60号文广中心16楼。法定代表人彭健。委托代理人吴念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法定代表人何昌凤。被告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东街11号1栋1层。法定代表人何昌凤。委托代理人叶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住所地:新都区新都镇东环路5巷8号。负责人吴极。委托代理人席锦江,男,汉族,1960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员工。原告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城公司)诉被告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升公司)、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都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念胜,被告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影、第三人农行新都支行委托代理人席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城公司诉称,2010年4月,香城公司从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委贷资金。香城公司根据《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项目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将35000000元委托第三农行新都支行贷款给红升公司,由红升公司用于新都区石板滩”优质肉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及产业化示范”项目。为此,香城公司与农行新都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香城公司委托农行新都支行贷款35000000元给红升公司,并由红升公司与农行新都支行签订借贷合同,委托农行新都支行代为设置担保物权。农行新都支行于2010年4月15日与红升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5000000元给红升公司,年息为5.94%,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农行新都支行与海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海源公司以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房屋为红升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15日,香城公司、红升公司、农行新都支行与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农行新都支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红升公司未按时偿还本息,香城公司曾于2013年8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红升公司向香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香城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此后,红升公司仅向香城公司偿还了2000000元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香城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红升公司向香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94%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以3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94%计算),罚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94%上浮50%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94%上浮50%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94%上浮50%计算);2、红升公司应就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向香城公司支付复利;3、红升公司向香城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0元;4、红升公司向香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0元;5、香城公司对海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红升公司、海源公司承担。被告海源公司答辩称,1、因贷款是分期分批发放给红升公司的,因此计算利息应从实际使用之日计算,且计算基数也应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2、因利息、罚息及复利已经足以弥补香城公司的损失,违约金不应再支持;3、代理费480000元过高,由法院裁判;4、红升公司本身有资产,应先以其资产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第三人农行新都支行述称,同意香城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香城公司作为甲方与农行新都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10800-2010年新都委放002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香城公司为有效运用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现代农投公司)资金,现委托农行新都支行向香城公司所确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风险由香城公司承担,农行新都支行同意接受香城公司的委托。香城公司将35000000元委托农行新都支行按委托贷款程序向借款发放贷款,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协助收回。2010年4月15日,红升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新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10800-2010新都(借贷)002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农行新都支行向红升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5000000元用于红升公司优质肉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及产业化示范项目,借款年利率为5.94%,自农行新都支行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结息日为每季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共33个月。红升公司在农行新都支行的营业机构开立一般账户,用于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用款、还款、付息等。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取得委托人认可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为海源公司。贷款到期后,红升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农行新都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对红升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农行新都支行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4月19日,红升公司作为借款人、香城公司作为委托人、农行新都支行作为受托人、成都现代农投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协助管理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SWT-2010(01)(新都)的《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红升公司向农行新都支行借款3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即委托贷款发放日以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为准),年利率为5.9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自委托贷款发放之日(以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为准)起按日计息,红升公司未按时还款应按年利率为5.94%加收50%计收罚息,对红升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贷款本金的归还,合同约定红升公司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委托贷款划至红升公司在农行新都支行开立的资金专户后,红升公司根据项目实际工程进度向香城公司、成都现代农投公司提出用款申请并通知农行新都支行,农行新都支行按照成都现代农投公司的《委托贷款支付通知书》向红升公司发放款项。红升公司在农行新都支行开立账号为20351012500100000081721的资金专户,用于本次委托贷款资金的划入和支付以及还本付息所用,红升公司的其它资金严禁进入此资金专户。协议还约定,若红升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则香城公司有权向红升公司收取贷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2010年4月15日,海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行新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51010800-2010新都(抵)字00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红升公司与农行新都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10800-2010年新都委放002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红升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海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的农贸市场(建筑面积:3775.4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0年4月23日,农行新都支行向红升公司账号为20351012500100000081721的资金专户发放委托贷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红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香城公司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成民初字第1565号。2013年11月13日,红升公司向香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1、红升公司对51010800-2010新都(借贷)002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及CNTSWT-2010(01)(新都)《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付款义务承诺还款责任,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由红升公司支付给香城公司;3、承诺分期还款:在2014年4月31日前偿还20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33000000元及利息,(2013)成民初字第1565号案件受理费262263.56元及律师代理费480000元的还款方式及具体还款期限另行择期商定;4、红升公司承诺若未按照承诺函约定还时还款,红升公司愿意承担香城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等。因红升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香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同意香城公司撤回对红升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庭审中香城公司、海源公司一致认可红升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再查明,香城公司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480000元,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向香城公司出具了4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公司营业执照、51010800-2010年新都委放002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51010800-2010新都(借贷)002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CNTSWT-2010(01)(新都)的《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51010800-2010新都(抵)字0001号《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系红升公司、香城公司、农行新都支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本金的利息如何确定计算起始时间及计算基数;2、红升公司是否应当向香城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0元;3、香城公司对海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利息如何确定计算起始时间及计算基数的问题。海源公司认为案涉借款系分期分批发放,因此利息应自红升公司实际收款日起算。红升公司与农行新都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农行新都支行向红升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5.94%,自农行新都支行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红升公司、香城公司、农行新都支行、成都现代农投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红升公司向农行新都支行借款35000000元,年利率为5.94%,自委托贷款发放之日(以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为准)起按日计息。合同还特别约定:委托贷款划至红升公司在农行新都支行开立的资金专户后,红升公司根据项目实际工程进度向香城公司、成都现代农投公司提出用款申请并通知农行新都支行,农行新都支行按照成都现代农投公司的《委托贷款支付通知书》向红升公司发放款项。红升公司在农行新都支行开立账号为20351012500100000081721的资金专户,用于本次委托贷款资金的划入和支付以及还本付息所用,红升公司的其它资金严禁进入此资金专户。2010年4月23日,农行新都支行向红升公司账号为20351012500100000081721的资金专户发放委托贷款35000000元。此外,香城公司和海源公司一致认可红升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因此,香城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94%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以3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94%计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海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罚息及复利,香城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红升公司是否应当向香城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0元的问题。红升公司、香城公司、农行新都支行、成都现代农投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若红升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则香城公司有权向红升公司收取贷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红升公司未还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且红升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向香城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也再次承诺对《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且香城公司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标准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香城公司要求红升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香城公司对海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海源公司与农行新都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海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的农贸市场(建筑面积:3775.4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红升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且海源公司与农行新都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虽然海源公司辩称应当先以红升公司的资产承担还款责任,但海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债务人红升公司提供了物保,也未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有特别约定,故海源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香城公司依法对海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代理费480000元的问题。香城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系香城公司与其受托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并已实际发生,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香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本金3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94%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以3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94%计算),罚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94%上浮50%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94%上浮50%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94%上浮50%计算),并对未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复利;二、被告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0元;三、被告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0元;四、如被告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的农贸市场(建筑面积:3775.42平方米、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179.2元,由被告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莫 雪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