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魏进春诉亢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进春,亢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91执95号申请执行人魏进春。被执行人亢明明。魏进春诉亢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包开民三初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进春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3236.36元(含申请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3236.36元(含申请执行费50元)。经查被执行人亢明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魏进春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291执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魏进春发现被执行人亢明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少东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