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秦宇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宇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804号原告陕西秦宇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二号桥转盘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乾县。原告陕西秦宇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供电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必高厂区2×400KVA变压器的设计、安装以及与供电干线接火调试等,施工中因被告要求增加箱变外壳一套于2009年1月7日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至此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87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因被告土建工程一直未结束,不具备通电条件,直到2010年11月15日土建工程结束,被告才向咸阳市供电局递交了用电申请。2010年11月18日咸阳市供电局对被告的供电请求予以批复。2010年12月13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同意,接火通电。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2010年12月14日确保被告正常用电,被告所欠原告307000元工程款,在供电设备正式投入运营后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1年6月15日前将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如违约,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7000元整;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7888元整(从2011年6月16日按日万分之5利息计算止2016年1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供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供电资料;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2、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7万元未付的事实,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单、手机短信截图;证明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7万元一直未支付的事实;2、原告一直催要,主张权利的事实;3、原告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辩称:诉状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因被告资金紧张,希望原告给一段时间。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经原告举证,合议庭综合分析评定认为,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了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供电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必高厂区2×400KVA变压器的设计、安装以及与供电干线接火调试等,施工中因被告要求增加箱变外壳一套于2009年1月7日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87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因被告土建工程一直未结束,不具备通电条件,2010年11月15日土建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咸阳市供电局递交了用电申请。2010年11月18日咸阳市供电局对被告的供电请求予以批复。2010年12月13日该供电工程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同意,接火通电。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又签订了《供电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2010年12月14日确保被告被告正常用电,被告所欠原告307000元工程款,在供电设备正式投入运营后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1年6月15日前将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如违约,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及两份《供电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07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7888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陕西秦宇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7000元及违约金257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