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宝新与XXX、李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新,XXX,李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70号原告:陈宝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X,农民。被告:李桂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负责人:智晓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宝新诉被告XXX、被告李桂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新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被告李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新诉称:2015年8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XXX驾驶车主为李桂军的冀G×××××/GJT31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迁安市太平庄乡太平庄村时,由于占道行驶造成李双良驾驶的车主为原告陈宝新的冀B×××××/鲁H×××××号重型半挂车与前方临时靠边停车的韩增超驾驶的冀B×××××号重型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增超、李双良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陈宝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68815元,2、评估费2474元,3、施救费7000元,4、停车费750元,上述损失合计79039元。被告李桂军驾驶的冀G×××××/GJT31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0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李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冀G×××××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未与追尾车辆发生直接接触,原告所有的车辆系位于前方同向车辆未保持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法道交法第43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3、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在车辆拆解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无法对损失进行核定,且被告应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证明修车的实际费用。挂车损失的公估报告中记载的委托人系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4、施救费票据记载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不符。要求原告陈述施救费的里程及施救所用的车辆,施救单位是否有施救资质应予以核实,且施救费过高。5、停车费不应个人缴纳。6、被告驾驶车辆荷载量为34吨,而被告XXX报案时称拉煤38吨,故三者险应免赔10%。7、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6时30分许,在102国道迁安市太平庄乡太平庄村,被告XXX驾驶登记在李桂军名下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占道超车时,造成对面李双良驾驶的车主为原告陈宝新的冀B×××××/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前方临时靠边停车的韩增超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增超、李双良无责任。冀B×××××号重型牵引车、鲁H×××××挂号车辆经河北新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分别为65790元、3025元。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说明鲁H×××××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宝新。此次事故给原告陈宝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68815元,2、评估费2474元,3、施救费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289元。被告李桂军驾驶的冀G×××××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冀G×××××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申请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结合施救里程、施救方式,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存车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超载免赔10%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在扣除韩增超方应无责赔付的100元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3189元(75289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新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新各项经济损失7318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XXX、被告李桂军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