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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746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友伍,安徽省寿县大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伍、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某诉称:其与孟某某系同村邻居。2014年2月13日,孟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书面约定利息为一分三厘,并说好随时要随时还。后经其多次催要,孟某某却以种种借口拖欠。2015年2月13日,孟某某因分文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向其出具一份借款115600元的借条。但至今该借款经其催要仍拖欠未还。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孟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15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余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余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孟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立据借余某某人民币115600元的事实。针对余某某诉请,孟某某辩解意见:借款属实,但其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该笔借款。针对余某某举证,孟某某对上述1、2号证据均无异议。孟某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页)各一份,意在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针对孟某某所举证据,余某某亦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余某某所举1、2号证据及孟某某所举证明个人身份情况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13日,孟某某到余某某家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写下借条。2015年2月13日,孟某某因未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重新向余某某更换一份借款115600元的借条,注明利息一分三厘,并将以前的借条予以销毁。该115600元包括2014年的借款本金及借款一年时间的利息。后该借款经余某某催要,孟某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余某某持有孟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孟某某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余某某已按约定完成借款义务,孟某某依法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余某某催要借款,孟某某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债务及约定的合法利息的民事责任。余某某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某某借款本金11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