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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卢文祥与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被告陈明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祥,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陈明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23号原告卢文祥,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茶园乡。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经营者龚伟,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茶园乡。委托代理人夏欢(特别授权),女,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茶园乡。被告陈明刚,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茶园乡。原告卢文祥诉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被告陈明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黔金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龚伟赔偿原告卢文祥医疗费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665.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毕节中院以(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祥、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龚伟及委托代理人夏欢、被告陈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长期在被告开办的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给加工厂修理工具时,右上肢被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后经贵州省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但对于其他赔偿事项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63.00元(已付28500.00元,尚欠22263.00元)、护理费15000.00元、误工费3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补助费27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83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金额156873.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法院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卢文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金沙县茶园乡三和村民委员会2013年10月23日《证明》一份、陈明刚等人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加工厂上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有异议,称卢文祥没有在加工厂上班;被告陈明刚无异议。《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一份、金劳人仲案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明刚无异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诊治的事实及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劳动局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4、《住院病历》一份共五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时间等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医疗发票》一份共七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50762.90元,出院后复查治疗的费用1561.66元,合计52324.56元。经质证,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明刚无异议。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6560.00元至7740.00元之间、鉴定费为1900.00元、误工期36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有错误,伤残等级鉴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陈明刚无异议。7、证人陈某某证明:“原告是我表舅,被告妻子是我妹妹的侄女。我今天来是证明原告卢文祥是在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受的伤。因为田龙贵差我的钱,我听说他在厂里面,就去找田龙贵收钱,去的时候我看见原告在厂里面磨锯子,然后突然听见原告在喊他的手受伤了,赶紧关机器的闸刀,我就去把闸刀关了,当时有我、陈明刚和万光松在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有异议;被告陈明刚无异议。8、证人万某某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我不清楚,原告受伤后,是被告说原告受伤了,要包我的车送原告去遵义医学院治疗,包车费是320.00元,包车费是被告支付的。有一次我拉木料去被告处改板子,是原告帮我改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对证言中被告送原告去遵义医学院治疗无异议,对其他证言有异议;被告陈明刚无异议。9、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张465元、鉴定费发票一张800元,用以证明在原审申请法院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和鉴定费。二被告无异议。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辩称:1、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原告未经被告的许可把锯子拿到被告的加工厂来磨所致,该事故是原告自己过错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陈明刚是我请来做工的,没有叫原告给我做工。因此,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3、村里面并不知道我方和原告之间的事,所以其出具的《证明》也不真实。4、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木材加工厂实行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具备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面的乙方(承包方)是陈明池,而不是陈明刚,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明刚有异议,称自己没有承包加工厂。《医疗发票》一份共19张,其中治疗费发票13张,金额929.20元;预交住院费单据6张,金额255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垫付医疗费28500.00元的事实。但遗失了一张票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明刚无异议。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木材加工厂的雇佣关系不存在,以及原告以前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称杨永义在出这个证明的时候没有在村里面上班;被告陈明刚表示不清楚。4、证人田某某当庭证言:事发当天,我和陈明刚在改板子,卢文祥锉锯子把手整断了,我和陈明刚、陈义刚把卢文祥抱出来用车子送走了。平时由卢文祥和陈明刚在改板子。付加工费时,龚伟在的话就付给龚伟,龚伟不在的时候就付给陈明刚和卢文祥加工费。我是加工木板来卖,我每个月来一两次。原告无意见,称自己来厂之前,田应怀就来加工了;被告陈明刚无异议;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称加工费都是先付给陈明刚,再由陈明刚把加工费的一半给自己。被告陈明刚辩称:2012年2月我在龚伟的加工厂工作,我和卢文祥一起进的厂,是龚伟的母亲叫我们进的厂,龚伟的母亲拿了2000元给我们去安底学习木材加工,学如何磨锯子,只学了几天就开始做活。做到2012年农历10月初三,卢文祥的手就受伤了,我也没有在加工厂干了。如果加工费是300元,龚伟得150元,我和卢文祥平分150元,工资都是当天结算的。我是给龚伟打工的,这个厂没有承包给我,卢文祥的赔偿金不可能由我来承担。被告陈明刚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由于《承包协议》中的承包方(乙方)是陈明池而不是本案的原被告,加上陈明池未出庭作证,《承包协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不能核实其内容,不予认定。本案中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系被告龚伟开办,于2013年3月4日经金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龚伟雇佣卢文祥和陈明刚等为木材加工厂的工人,卢文祥、陈明刚二人在安底木材加工厂进行简单的学习后即上岗工作。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磨带锯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右前臂被机器损伤。被告将原告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搅拌机绞伤:1.1右前臂皮肤裂伤;1.2右前臂血管、神经损伤;1.3右前臂肌肉、肌腱撕脱伤;1.4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4天,花去检查费951.20元(被告支付),治疗费50762.90元,合计51692.10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复查治疗,花去治疗费1561.66元,原告总共在该院的治疗费为53275.76元。其中原告卢文祥支付24775.76元,被告龚伟垫付28500.00元。之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2013年8月13日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卢文祥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07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卢文祥所受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1.g.20,第B.1g.19及总则晋级原则第4、5条之规定,为六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为6560.00元至7740.00元;三、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2014年2月8日,原告卢文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3月被招聘进入被申请人的木材加工厂工作,2012年11月16日在该厂受伤。而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4日到金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申请人2013年3月4日注册登记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遂于2014年3月14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07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能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评定伤残等级,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鉴定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原、被告释明举证责任及后果后,原告卢文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文祥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卢文祥所受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庭审中原告仍主张伤残等级为六级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5年的统计标准进行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卢文祥、陈明刚、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三个主体相互之间具有什么法律关系,卢文祥受伤后的赔偿主体是谁。本案中,龚伟称自己的加工厂是承包出去的,自己只认可陈明刚,不认可卢文祥是自己的工人,陈明刚则称自己只是龚伟的工人,自己没有雇佣卢文祥,而卢文祥称自己是龚伟雇佣的工人。由于龚伟、陈明刚、卢文祥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只能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是龚伟经营的个体企业,对外进行木材加工,卢文祥、陈明刚二人具体操作带锯加工木材(带锯必须要二人配合才能操作),加工费龚伟在时由龚伟收取,龚伟不在时由卢文祥或者陈明刚收来交给龚伟,之后龚伟再将收到的加工费支付陈明刚、卢文祥二人各四分之一,加工费收取后便及时结清,龚伟会不定期去加工厂监管。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卢文祥、陈明刚均是由龚伟雇佣的工人,虽然支付报酬的方式是将收取的加工费以约定的比例在三人之间分配,但这并不妨碍将龚伟付给二人的报酬称为工资,龚伟与卢文祥、陈明刚二人之间的关系特征与龚伟直接与二人签订雇佣合同后形成的关系并无本质的不同,只是支付工资的方式变成收到加工费后即时按约定支付。关于龚伟称自己只是找的陈明刚、没有找卢文祥故不认可卢文祥是自己工人的说法,由于卢文祥在加工厂做工是卢文祥、陈明刚、证人田应怀均证实了的事实,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卢文祥除了是加工厂的工人外还有其他的身份,所以根据卢文祥在从事木材加工相关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卢文祥是木材加工厂的工人。关于龚伟、陈明刚、卢文祥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本案已存在的事实,陈明刚、卢文祥二人提供的是劳务,而木材加工厂需要的是加工工人,支付的是工资(按其收取的加工费及时支付),即使工资的支付方式不是按日、月支付,而是按收到的木材加工费支付,这种关系也是雇佣关系,龚伟、陈明刚、卢文祥三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三人之间并不具备合伙关系的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主要特征,所以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从事木材加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雇佣原告为工人,在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就让原告上岗,在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工作中疏忽大意,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故本院采纳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残鉴定的结论。关于对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因鉴定机构对营养期鉴定为90日,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可参照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内容来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为:治疗费:凭票确定为53275.76元;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受的伤残,已遗留右上肢,右手活动功能障碍。因此,对原告进行功能恢复和一定治疗是必要的,产生后续治疗费已成必然,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560元至774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后续治疗费酌情确定为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2015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100元/天=4400.00元;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残严重,加强营养有利于对病人的治疗和身体的康复,营养期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确定营养费符合实际,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00元;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伤残鉴定应在伤情治疗稳定后进行,原告初次鉴定定残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视为伤情稳定时间,应以此确定为定残时间。按照以上规定,误工期确定为306天。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为360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从事木材加工,接近于居民服务行业。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为28437.00元(每天77.9元),由于原、被告未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进行举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306天×77.9元/天=23837.4元;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二)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三)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44天,按一人护理计算,由于护理人员的收入不能确定,故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每天77.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4天×77.9元/天=3427.6元。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对护理的依赖程度和护理等级,应由有关部门进行评定,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结论虽然没有明确对护理的依赖程度和所需的护理等级,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出院后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护理是必要的,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可酌情确定为30天,护理费为30天×77.9元/天=2337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5764.6元。;鉴定费:两次鉴定及相关检查的费用,根据鉴定协议书及发票,合计3165.00元;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赔偿范畴,适用的法律不同。前者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后者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中的工伤待遇,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定残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为十级,原告要求按六级伤残定级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民,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确定为6671.22.00元/年×20年×(30%+1%)=41361.56元(赔偿责任系数在总赔偿中计入)。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到遵义住院,到贵阳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阶段虽然有用车接送原告的事实,但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送换洗衣物等都必然发生交通费,同时原告出院后到医院进行多次复查治疗,也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告去贵阳鉴定也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00元。以上1-10项共计149504.32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9504.32元,由原告承担损失的30%,由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承担损失的70%,为104653.02元,扣除龚伟已支付的28500.00元,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还应赔偿原告76153.02元。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龚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文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6153.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00元,由原告卢文祥负担1032.00元,由被告金沙县茶园乡黄家湾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龚伟负担2408.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郭 兵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