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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丽、胡文波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丽,胡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3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被执行人刘丽,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胡文波,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丽、胡文波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丽、胡文波给付欠款及利息44345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丽、胡文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443459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丽、胡文波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马里体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