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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韩小林与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林,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65号原告:韩小林,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明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小林与被告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蔓莉,被告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林诉称:2015年5月1日,冉恒因在原告开办的彩票销售处购买彩票拖欠原告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次日冉恒偿还20000元,同时又给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欠条,由郭明豪亲笔在该欠条上面签字并加盖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为其提供担保,承诺代为偿还此笔欠款。现原告因与冉恒无法取得联系,无奈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冉恒欠原告彩票款30000元,当日由阜南县圣大混凝土公司提供担保,并由郭明豪签名盖公司印章予以担保,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提起权利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不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承诺书和欠条欠的50000元欠条,按照承诺书与欠条上呈现的内容来看,均是冉恒拖欠原告购买彩票款,更能印证原告所陈述的冉恒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是,原告今天把冉恒拖欠其彩票款的事实与欠条上被告所担保的民间借贷混为一谈,且三组证据之间并没有相互关联。我们应当认为,在被告担保所欠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所举证的欠条承诺书可推出被告所担保的30000元民间借贷并未实际发生,民间借贷主合同未履行,作为从合同,应当无效。对证据三有异议,1、冷金虎证言从其所陈述的事实来看并结合第二位李某的证言可知当时冷金虎并没有去,且问到这笔款的主体是谁,也回答错误。2、证人李某第一次陈述是欠彩票钱30000元,与原告所陈述事实相差太多,且从其证言来看,去主张权利索要钱财是2015年6月底,其诉说9月份又去了一次,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从两份证人证言来看,两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毫无相同之处,其内容也不尽相同,故这两份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被告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彩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据以起诉的民间借贷中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主合同未生效,作为其从合同担保合同也应当未生效,故被告不应当履行担保义务。三、即使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发生效力,被告的担保期限也早已超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小林提供2015年5月1日“冉恒”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韩小林现金伍万贰仟叁佰元正,欠款人:冉恒”,提供2015年5月1日“冉恒”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冉恒,身份证号,与(于)2015年5月1日在韩小林经营体彩店欠款合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本愿意在韩小林家留宿一夜,明日还款。承诺人冉恒”,又提供“冉恒”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韩小林现金叁万元,但(担)保人代还”,欠条下方落款:但(担)保人:郭明豪,加盖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再下方落款“欠款人冉恒,2015年6月3日还”。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持该三份条据向本院起诉,庭后,原告韩小林向本院申请追加冉恒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申请书中明确:“被申请人冉恒,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七里铺路B1幢303号。”,本院通知冉恒到庭后,冉恒否认向原告购买过彩票,也不欠原告彩票款,经原告韩小林辩认,原告韩小林确认到庭的冉恒不是购买其彩票的“冉恒”。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担保物权当事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担保物权的双方法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担保合同。从合同能否独立存在的角度可以将合同区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不依赖于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必须从属于其他合同即主合同而存在的合同。没有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即无所谓担保,因此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随着主合同产生、变更和消灭,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主合同,债权人是原告韩小林,债务人是“冉恒”,被告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冉恒”的债务保证,所出具的保证合同系从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建立在涉案买卖合同存在的基础上,是该买卖合同的从合同,随着该买卖合同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而到庭的冉恒,不是债务人“冉恒”,对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原告韩小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小林对被告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韩小林负担275元,本院减收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6)皖1225民初565号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