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诉林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林斌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艾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万瑾,该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海,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斌,男,回族,个体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以下简称清原县房屋征收中心)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清民二初字第00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万瑾、李晓海,被上诉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原县房屋征收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征收被告坐落在清原镇腰站村的房屋,原告给付被告征收补偿费634,9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腾迁,将被征收的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搬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征收补偿协议书》有效,要求被告立即将征收房屋交给原告,并自2014年5月2日起至交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征收补偿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斌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原告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行政合同。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合同。所以,不能按照一般的民事合同审理。应当受行政法调整。原告作为受清原县政府委托的组织,有权行使相关的行政职能,同时也要承担行政机关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只单独对房屋、附属物的价值进行了补偿,并且尚欠18万元补偿款。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因动迁造成被告经营的屠宰厂、养牛合作社无法继续经营的损失原告也有义务给被告进行补偿。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对这部分给被告进行补偿。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补偿义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先补偿,后拆迁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原告清原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需征收被告林斌所有的坐落于清原满族自治县腰站村的房屋,经协商,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一、乙方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乙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名称为林斌,房屋坐落清原镇腰站;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用途为库房;双方对上述房屋一致确认。二、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三、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币补偿金额:(1)有产权证房屋货币补偿513,100.00元;(2)综合补助费60,900.00元;(3)奖励款60,9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肆仟玖佰零壹拾零元整(¥634,900.00元)。四、补偿款支付方式:1、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74,900.00元人民币的补偿款;2、剩余补偿款待2014年5月1日乙方搬迁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到期未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给甲方,甲方可强制执行。甲方签名盖章、乙方签名捺印。12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共计634,900.00元,被告领取。但被告领取补偿款后,未按约定期限2014年5月1日搬迁完毕。上述事实,有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付款单、发放表、明细表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告经过协商,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并按约定给付被告补偿款634,9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属行政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搬迁期限搬迁,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征收房屋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清原县房屋征收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00454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有效;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所征收的被上诉人的房屋交付上诉人;4、判令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2日起至该房屋交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补偿费,而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履行协议搬迁,将房屋交付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相互对价的,是等价有偿的。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是属于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范畴。3、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被上诉人主张没有给予停产停业补偿是违背事实的。协议中综合补助费60900元,包含了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办法》中对停产停业的补偿规定的标准是每平方米300元,本案征收被上诉人的房屋合计是203平方米,应给予的停产停业的补偿是60900元,且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其另找一块土地的主张,这一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万元补偿款一节,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林斌表示服从一审裁定。二审答辩意见:房屋补偿协议书是行政合同,不是民事合同,应当适用行政法。原告是行政机关有权行使相关职能、承担义务。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只单独对房屋的附属物进行补偿,并且尚欠18万补偿款。按照相关规定,因动迁,林斌所有的房产,造成经营损失,原告均应补偿,但是没有补偿。所以原告并没有全面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迁出房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清原县房屋征收中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国民经济和各项实际规划的基础上,按照正当程序,对林斌的房屋依法实施征收并进行公平补偿的活动,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范围。双方因签订土地房屋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